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施宏達
訴訟代理人  吳益民
被   告  楊惠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7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新領袖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1
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
1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計算方式、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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