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李榮章
       林淑鐘
       袁義蓮
訴訟代理人  袁義強
法定代理人  吳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章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鐘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義蓮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李榮章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林淑鐘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袁義蓮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榮章新臺幣(下同)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鐘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袁義蓮6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榮章85,108元、原告林淑鐘89,884元、原告袁
義蓮70,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93、102頁)
。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社會事實,被告復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3),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榮章、林淑鐘、袁義蓮(下合稱原告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42號、4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大學
湖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上
開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多處漏水,自民國93
年起陸續發現漏水,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致嚴重
影響建物內部裝潢及房屋結構,原告等3人雖曾陸續自行改
善,然因頂樓係所有建物相連,單原告等3人施作防水工程
,仍無法避免漏水。原告等3人於100年4月14日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7日內處理,言明逾期即自行找人
處理並向被告請求相關維修費用,惟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
等3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即自行找北區防水有限公司修繕施
做防水工程,李榮章支出修繕費用85,108元,林淑鐘支出修
繕費89,884元,袁義蓮支出修繕費用70,365元,依公寓大廈
管理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出;且每筆金額皆未逾10萬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章85,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鐘89,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義蓮7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
重大修繕,惟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之規定:「單筆支出超
過10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原
告等3人係屬同一案件,合計金額己超過10萬元,依該規約
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曾於100年3月7
日依規約召開住戶大會,提出本件修繕案,請住戶決議是否
同意支付,然因人數不足無法決議;被告再分別於同年3月
25日、4月7日以發放問卷調查方式,將提案投置於各住
戶信箱,請其表示意見,惟只回收9份問卷調查,其中4份
為不同意,依規約即無法由公共基金支付,自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原告等3人主張,自民國93年起陸續
發現漏水,雖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惟並未適時提
起告訴或訴訟等必要手段,致損害日益嚴重,造成本次工程
費用鉅增,未盡維護自身財產之責任,其等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修繕費,實屬不合理。此外,頂樓雖為公共空間,但僅止
於救生救難時提供緊急避難之用,平時以頂樓住戶使用次數
、頻率及機會較多,屬受益較多之一方,故應由原告等3人
各負擔七分之一之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漏
水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至
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等3人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原
因,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93、
102、114頁),堪認屬實。至其等主張已先行支出之修繕費
用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稽諸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一律由
管理委員會處理。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15條
第2項第3款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管理與運用:二、公
共基金用途如下:……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改
良或重大修繕者(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中關於共用部分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屬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且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
其規約已明定應由被告就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中予以支付甚
明。查原告等3人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頂樓平台,性質上係
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其等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
題,業已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工程統一發票等為
據,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先支付之上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單筆支出超過10
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惟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本件修繕費,被告無權動支
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問卷回收等件(分見本院卷第72至
83頁、第118至122頁)為證。惟關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
修繕義務及費用,應由被告以其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
固然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之規定,單筆支出超過10萬元,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然原告等3人係
居住不同棟建物,所請求之費用分屬個別頂樓修繕費用,每
筆費用均未逾1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3張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95頁),即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款所指,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者,被告辯稱3張發票為同一案
子,應算一筆云云,洵非可採。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一律由管
理委員會處理。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仍敷支付修繕費用,此有該社區至100年10月收
支明細表附卷可參,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上開修繕費用。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等3人主張,自93年起陸續發現漏水,並
未適時提起告訴或訴訟等必要手段,致損害日益嚴重,造成
本次工程費用鉅增,實有與有過失之情云云。惟原告主張自
93年起陸續發現漏水,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皆未獲善意回應
,其等亦曾多次自行僱請工人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難
謂原告等3人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被告再辯稱,原告等3人為7樓住戶,使用頂樓之次數、
頻率及機會較多,屬受益較多之一方,故應由原告等3人各
負擔七分之一之修繕費云云,並提出頂樓占用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5、56頁),惟為原告等3人所否認,被告對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
14條、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
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其修繕
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原告等3人於
自行修繕前已通知被告修復,經被告拒絕後,僱工修繕,並
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而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亦足支付該修繕
費用,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榮章85,108元、原告袁
義蓮70,365元、原告林淑鐘89,884元,及均自100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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