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慶傑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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