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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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雪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詎料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24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竊取他人手機,後案亦係竊取他人手機,其犯罪手段相同,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經1個月,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其僅因一時貪念再犯後案,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其未能利用先前獲得緩刑自新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而一再為財產犯罪,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見悔悟之心,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