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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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小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小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30)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小鳳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拘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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