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烱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烱岳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烱岳與告訴人 葉惠華 係夫妻關係,為索討小孩生活費之故,被告洪烱岳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葉惠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悟饕池上便當」之工作處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未開鋒之武士刀刀柄及道具槍毆打葉惠華,致葉惠華受有左耳後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並將前揭武士刀置於葉惠華面前之桌上,復以前揭道具槍瞄準之,並持續辱罵葉惠華「討客兄、幹你娘」等語,而以前述方式恐嚇葉惠華,令葉惠華心生畏懼。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道具槍1把(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7顆)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烱岳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劉昀、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