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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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宜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宋宜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宜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16號),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監視器主機在案。因該案業經第一審判決,且上開扣案物並未諭知沒收,則此部分既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在其開設之「屏東奕泰專業汽車美容車體鍍膜洗車中心」(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及監視器主機,均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是上開手機及監視器主機猶待上訴審法院進一步審認後方能確定與本案是否有關,而有無沒收或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故仍有留存該上開手機、監視器主機之必要。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宋宜倫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APPLE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宋宜倫2APPLE牌行動電話(白色)1支宋宜倫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3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宋宜倫4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宋宜倫5監視器主機2台宋宜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