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張順仁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張貴源
張美珠 即 張水 和繼承人 張建榮 即 張水和 繼承人 張建富 即張水和繼承人 羅張素禎 即張水和繼承人 張賢昌 即張水和繼承人 張坤杰 蔡新珠 (即 張順喜 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 (即 張順喜之 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 (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順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張嘉元 即 張乞仔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新珠、張志忠、張志偉為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宣判,而被告張順喜於判決書送達前之11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新珠、張志忠、張志偉,有被告張順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50頁)。依上說明,第一審訴訟程序於張順喜死亡時當然停止。
三、因當事人及聲請參加人繼承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向本院提出書狀,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