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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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書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17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書景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書景於民國108年5月初,經由「 李佳慎 」之招募,參與 胡博鈞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提起公訴)、 楊濬愷 、「 曾文德 」(「李佳慎」、楊濬愷、「曾文德」等人均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並收受「李佳慎」所交付、專門接收本案犯罪組織指令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粉紅色,未扣案)。本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置放在指定之地點後,再由其他成員依照本犯罪組織指揮者之指示,搭乘火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前往領取贓款,得手後再交付給其他成員。張書景所負責之工作,即為接收指令前往收取贓款。㈡、張書景、胡博鈞、楊濬愷、「曾文德」及本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 陳鳳朝 ,佯稱陳鳳朝之兒子遭綁架,陳鳳朝必須交付贖款云云,陳鳳朝因此陷於錯誤,攜帶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接獲本犯罪組織之通知後,於同日自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4南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37分許抵達神岡國中,接著取走前述16萬元,另搭乘不知情機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贓款,最後再於12時6分許,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16萬元交付給張書景,張書景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曾文德」、楊濬愷事後對帳,由「曾文德」依照約定將9600元交付給楊濬愷,楊濬愷則分配3000元給胡博鈞,至於張書景則獲得減少其對「李佳慎」所負債務3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書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然被告已在109年3月1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書景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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