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 吳啟彰 」均更正為「吳啓彰」;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分許」更正為「26分許」、第6行起更正補充為警查獲之經過「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地下道上方(往永和方向)因其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吳啓彰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竊盜犯行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曾柏勳 ),嗣並接受裁判。」、同欄二「案經訴由」更正為「案經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警員職務報告」、同欄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被告吳啟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柏勳所有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睡袋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前揭睡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地下道(往永和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曾柏勳)。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