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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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浚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浚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浚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
109年1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形,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8日至│105年1月20日至│││107年9月30日│105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1190號│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8日│107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決├──────┼───────────┼───────────┤││判決│108年8月8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208號│年度執字第16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