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龍被告張林秀琴被告何宜錦被告郭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龍、何宜錦、郭金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林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4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
二、核被告4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考量渠等係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4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4人分別之犯後態度、被告莊國龍、何宜錦、郭金枝等3人均有賭博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4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有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莊國龍(年籍詳卷)
張林秀琴(年籍詳卷)何宜錦(年籍詳卷)郭金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龍、張林秀琴、何宜錦、郭金枝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產業道路旁雞舍後方之空地,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每家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擲骰子決定拿排順序,每家拿4張牌,相互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收取其他3家所下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國龍、張林秀琴、何宜錦、郭金枝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圍觀之 黃金山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400元。
㈣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5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莊國龍、張林秀琴、何宜錦、郭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