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東簡字第38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妻因懷疑鄰居乙○○(或其公司內職員)向臺東縣環保局告發排放油煙影響衛生,致伊受罰,先於民國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門口,與告訴人乙○○之員工言語衝突,聲音驚動乙○○外出察看勸息,詎被告甲○○竟在上開馬路大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乙○○以國語辱罵:『肏你媽的屄』;告訴人乙○○質其為何辱罵,被告丙○○亦加入稱:『罵你怎麼樣,你要告我嗎?』、『幹你娘××,怎樣?告我呀!』等穢語,致令告訴人乙○○在大庭廣眾圜視之下難堪不已,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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