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19日下午6時17分、同日晚上7時46分、同日晚上8時16分及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與乙○○相約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乙○○住處及新莊市○○路○○○號「網際先鋒網咖」店等處,利用與乙○○同為「天堂」網路遊戲玩家之情誼,而騙取乙○○之信任,向之謊稱急需借用虛擬寶物「天幣」,借用後定會如期歸還,並留下 林明德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乙○○不疑有詐而應允借予共計7千1百萬元之「天幣」,嗣甲○○得手後,旋將該天幣移轉至 吳淑靜 所申請,而於93年10月8日出售予 李育宗 (受 林宏嘉 之託代為購買),再由林宏嘉借予甲○○使用之虛擬人物「瀀」帳號內(林明德、吳淑靜、李育宗及林宏嘉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乙○○屢次向其催討,甲○○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網路天堂遊戲角色名稱「瀀」之帳號係證人吳淑靜所申請,由證人林宏嘉委託證人李育宗於93年10月8日以新台幣11,000元向證人吳淑靜購買,並由證人林宏嘉借予被告甲○○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淑靜、林宏嘉、李育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實,並有天堂帳號買賣契約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20176號卷第35-38頁、第40-42頁、第89-90頁),是上開網路天堂遊戲角色名稱「瀀」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乙節,應可認定。其次,告訴人乙○○於網路天堂遊戲所申辦使用之角色名稱係「勁爆小魔女」,並於93年11月19日下午6時17分、同日晚上7時46分、同日晚上8時16分及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移轉2,000萬、400萬、3,700萬、1,000萬之天幣予被告所使用之網路天堂遊戲角色「瀀」等情,則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20176號卷第25-26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勁爆小魔女」之網路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29-31頁),是告訴人指稱:於93年11月19日計移轉7,100萬元之天幣予被告甲○○所使用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瀀」等語,應非虛妄。證人林明德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後供被告使用明確,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是在賣天幣,後來他說隔天就會還我」、「(檢察官問:為何認定被告在騙你?)被告借了天幣後,就不見了」等語(詳原審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天幣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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