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崔慶三 相對人 鍾棨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再按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予以維持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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