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被上訴人 王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同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萬9,171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理由詳如本院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卷第5頁),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不因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三、又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判決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9,219元,本院將依職權返還上開溢繳金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謝偉志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