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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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ONGHOWHONG(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TANNIKHAO(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WONGKINGSOON(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0號、108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UONGHOWHONG、TANNIKHAO、WONGKINGSOON均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HUONGHOWHONG、TANNIKHAO、WONGKINGSOON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 爰均 於民國108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HUONGHOWHONG、TANNIKHAO、WONGKINGSOON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有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HUONGHOWHONG、TANNIKHAO、WONGKINGSOON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HUONGHOWHONG、TANNIKHAO、WONGKINGSOON均屬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次前來臺灣之目的均係為了運輸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訊問在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堪認被告3人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HUONGHOWHONG、TANNIK
HAO、WONGKINGSOO均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HUONGHOWHONG、TANNIKHAO、WONGKINGSOON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