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第52條約定,
因本契約有關糾紛,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被告受原告之委任,
共同經營原告設於嘉義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聖醫店」,被告應遵守及連帶履行契約之一切義務。
嗣因被告戊○○涉及違約行為,被告戊○○、丁○○於95年
10月7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並願賠償原告10萬元
之解約金,經原告同意,雙方簽訂「契約終止申請書」,約
定於95年10月11日終止委任經營契約。契約終止後,依雙方
「委任經營契約書」第45條及「契約終止申請書」第6條約
定,原告須就雙方往來帳之債權、債務進行最終之清算,其
清算結果詳如下:
(備註:「加盟店解約清算表」上載之FC用語,係Franchise
Chain之簡寫,原告習慣以FC簡稱加盟者(加盟店);「加盟
店解約清算表」上載之FM用語,係FamilyMart之簡寫,原
告習慣以FM簡稱原告(加盟總部)。)
㈠「FC商品盤損」,「加盟者應支款」:5,614.29元(被告應
支付原告商品盤損之金額)。
被告依約須負擔店舖之盤盈損(實地盤點庫存額與帳上庫存
額之差異額)雙方契約終止後,原告盤點店舖商品庫存額,
盤點結果,實地盤點庫存額與帳上庫存額差異5,614.29元(
盤損),被告應支付原告商品盤損金額,此有原告「嘉義聖
醫店」95年11月「一般商品進貨核對表」上載「-3,090.50
」(自由時報報社應退還店舖之金額)及「一般商品退轉變
廢核對表」上載「8,705.00」(店舖尚未支付廠商之進貨金
額),二筆金額扣減,可資證明。
㈡「利息」,「加盟者應支款」:-161元(金額為負,原告應
返還被告營業收入之利息)。
被告戊○○、丁○○依雙方委任經營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須將店舖每日之營業收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95
年9月30日(星期六)銀行未營業,被告未立即將店舖之當
日營業收入88,57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帳務作
業須先加計該筆營業收入之利息161元(88,570元×2.21%
×30元/365元=161元)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星期一)將
營業收入匯回,原告將預扣之161.00元利息返還被告。
㈢「消耗品、統一發票」,「加盟者應支款」:-19,499.28元
(金額為負,原告應支付被告消耗品、統一發票之購回費用
)及「加盟者應收款」:-2,198元(金額為負,被告應返還
原告統一發票補助款)。
雙方契約終止後,原告向被告購回15,103.28元之店舖消耗
品(餐巾紙、垃圾袋、塑膠吸管、塑膠湯匙、完封木筷、便
當用包裝紙袋等),及購回4,396元之統一發票用紙,故原
告應支付被告之購回消耗品、統一發票用紙費用共計
19,499.28元。另被告每月購買統一發票用紙費用,原告依
約給予50%補助。95年10月份之被告購買統一發票用紙費用
,原告已給予補助,雙方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後,被告
應返還原告10月份剩餘天數(10月12日~10月31日)之統一
發票用紙補助款2,198元。
㈣「電話費」,「加盟者應支款」:2,281元(被告應支付原
告民國95年9、10月份之電話費)。
被告須負擔店舖每月之電話費95年9月份店舖之電話費(未
稅)為1,670元(522元+1,148元=1,670元);95年10月份店
舖之電話費(未稅)為1,723元(533元+1,190元=1,723元)
;因雙方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被告應負擔之95年10
月份電話費(未稅)為611元(1,723元÷31天×11天=611
元)。故而,被告應支付原告95年9、10月份店舖電話費共
計2,281元(1,670元+611元=2,281元)。
㈤「電費」,「加盟者應支款」:70,911元(被告應支付原告
民國95年9、10月份之電費)及「加盟者應收款」:
35,456.00元(原告應支付被告95年9、10月份之50%電費補
助款)。
被告依約須負擔店舖每月之水電費,原告則給予費用50%補
助。95年9月份店舖之電費為55,367元,95年10月份店舖之
電費為43,806元,因雙方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被告應
負擔之95年10月份電費為15,544元(43,806元÷31天×11天
=15,544元)。故而,被告應支付原告95年9、10月份之電費
共計70,911元(55,367元+15,544元=70,911元)。原告依約
須補助被告50%電費,故原告應支付被告95年9、10月份之電
費補助款35,456元(70,911.00元×50%=35,456元)。
㈥「設備保養、清潔費等」,「加盟者應支款」:1,766元(
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店舖設備保養、清潔費等)。
被告依約須負擔店舖之生財設備維修費、清潔費及營業雜費
等費用。雙方契約終止後,被告須負擔:點驗鈔機租賃費用
317元、地墊清潔費用190元、電腦POS系統定期維護保養費
557元、冷凍冷藏設備保養費461元、報修中心費用保養114
元、FF什器(熱狗機、蒸包機、黑輪機等設備)保養費127元
。以上費用合計1766元。
㈦「FM開立委任報酬發票5%稅額」,「加盟者應支款」:
1,383元(被告應支付委任報酬5%稅額予原告)。原告
每月須將店舖營業總利益之40%相當額,扣除營業費用,支
付被告委任報酬,被告則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95年10月
份被告之委任報酬為-27,654元,金額為負,由原告開立發
票予被告,被告須負擔5%營業稅1,383元(27,654元×5%=
1,383元)。前揭委任報酬-27,654元,係由「加盟店解約清
算表」其中之「加盟者應支款:5614.29元FC商品盤損-161
元利息-19,499.28元消耗品、統一發票費用+2,281元電話費
+70,911元電費+1766元設備保養、清潔費」-「加盟者應收
款:-2,198元消耗品、統一發票費用+35,456元電費」計算
之金額-27,654元。
㈧「賠償金」,「加盟者應支款」:100,000元(被告應支付
原告解約金)。被告戊○○、丁○○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與
原告終止委任經營契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萬元之解約金
。
㈨「賠償金稅額」,「加盟者應支款」:5,000元(被告應支
付原告解約金10萬元之5%營業稅款)。100,000元解約金×
5%=5,000元。
㈩「FM開立委任報酬發票5%稅額」,「加盟者應支款」:
7,984元(被告應支付原告民國95年9月份委任報酬之5%營業
稅款)。
95年9月份被告之委任報酬為-159,676元,金額為負,由原
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須負擔5%營業稅7,984元(159,676
元×5%=7,984元)。
「FM代扣委任報酬發票10%稅額」,「加盟者應支款」:
17,855元(被告應支付原告民國95年6、7、8月份委任報酬
之10%所得稅款)。
95年6月份被告之委任報酬為-603,699元。
95年7月份被告之委任報酬為158,708元。
95年8月份被告之委任報酬為623,537元。
前揭三個月份被告之委任報酬共計178,546元
(623,537元+158,708元-603,699元=178,546元),原告已支
付被告委任報酬,被告未開立發票予原告,故原告代扣10%
營業稅額178,55元(178,546元×10%=178,55元。)
「填補保證金」,「加盟者應支款」:167,247.16元(被告
應填補民國95年10月份之保證金)。
被告戊○○、丁○○簽約時,依雙方委任經營契約約定,須
繳付6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作為被告對原告債務之擔保。
雙方往來帳被告之保證金若少於60萬元時,被告須填補保證
金差額。雙方往來帳至95年10月11日契約終止時,被告須填
補之保證金累計金額為167,247.16元。
「暫付款」,「加盟者應支款」:215元(被告應支付原告
代收嘉義市停車費之短收金額)。
原告店舖提供顧客代收嘉義市停車費之服務,雙方契約終止
,經清算後,被告店舖代收停車費短收215元。
「應收代售商品」,「加盟者應支款」:225元(被告應支
付原告代售郵票、明信片之短少金額)。
原告店舖代售郵票、明信片之商品,雙方契約終止,經清算
後,被告店舖郵票實際存貨與帳上差額短少93元,另明信片
實際存貨與帳上差額短少132元,共計短少225元。
綜上,原告「加盟店解約清算表」所列載之「加盟者應支款」
(即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合計360,821.17元,所列載之「
加盟者應收款」(即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合計34,334.92元
,二項金額扣減後,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326,486.25元(
360,821.17元-34,334.92元=326,486.25元),迭經催討,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曾到庭陳稱:就兩造終止契約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
影本一份、契約終止申請書、加盟店解約清算表、原告存證
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告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信封影
本一紙、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聖醫店」95年11月一般商品進
貨核對表一紙及一般商品退轉變廢核對表一紙、明細分類帳
二紙、現金往來帳明細表一紙、電話費繳費單據影本四紙、
電費繳費收據影本二紙、營運報告書彙整表一紙、明細分類
帳七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戊○○對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委任契約及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亦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
中原告主張被告應填補95年10月份之保證金167,247.16元部
分,依系爭契約之明細表III第2項、契約第33條之約定,被
告須繳付6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雙方來
往帳被告之保證金若少於60萬元時,被告須填補保證金差額
。按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作為被告對原告債務之擔保,於契約
終止經結算後,原告尚須返還被告,系爭委任契約既於95年
10月11日兩造合意終止,並經結算結果,被告所繳交之保證
金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再填補保
證金差額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326,486.25-167,247.16=159,239.09)。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於15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即1,730元,原
告負擔百分之51即1,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