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19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
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
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
自95年5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120期,於每月10日時,按月
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43,302元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
例撥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之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共165,47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前曾以異議狀辯稱其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簽署協議書,協議分期償還所有積欠債務,
其已依約償還五期,嗣因最大債權銀行整合債務之總金額不
符,其向銀行要求更正未果,致被告後續還款無所依據而未
能持續如期繳款,是應依原協議書約定內容繼續繳款,而不
能逕自認定被告喪失分期還款利益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
為憑,被告雖辯稱其無法持續還款之原因為其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要求更正債權金額未果所致云
云,惟查,被告既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署協議
書,即應依約按期償還,至於最大債權銀行於簽署協議書
後另於95年11月6日及同月27日要求更正金額部分,因未
獲被告同意而不成立,兩造間清償債務之約定仍應以95年
5月5日之協商結果為準,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情事,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即得依原信用卡契約辦理請求被告一
次清償欠款,是被告所辯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95年5月5日協議書之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