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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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秀雲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秀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請駁回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本案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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