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余文彬 會計師相對人瑞雄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完成檢查報告書,爰提出檢查工作小時紀錄及檢查報告書,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 楊曜鴻 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核其檢查範圍係針對相對人
104年度至105年委外記帳之傳票、帳冊,97年度至105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為檢查,內容包含相對人截至105年底之財務狀況(含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存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應付款項、股東往來資本、法定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本期損益)、歷年損益分析(含損益表、營業成本表、製造費用明細表、營業費用明細表)、歷年資產負債分析(含資產負債表)、歷年盈餘分配分析(含盈餘分配表),及就楊曜鴻對於營利所得、盈餘分配等疑義為說明,並彙整工作底稿資料,完成檢查報告,合計總檢查時數46小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檢查事件工作小時紀錄及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僅有董事楊晉榮1人,並無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然楊晉榮經本院通知,迄未就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之會計師時薪為3,000元,尚合於一般行情,復觀諸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項目、聲請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資料及財產之年度、內容、檢查範圍等節,聲請人主張所花費之時數亦屬合理,經衡酌聲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工作難易度、檢查結果暨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檢查報酬為120,000元尚屬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1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