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新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4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風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風新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新華曾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5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5月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6鄰大屋坑地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鄉東村13鄰南庄3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風新華騎乘機車途○○○鄉○村○○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忽快忽慢之情事,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風新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1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儀器器號:ARHK-0253)。│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