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温松旺 相對人 温葉鳳英 關係人 温松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温葉鳳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温松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温葉鳳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温松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松旺為相對人温葉鳳英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00月00日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温松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閉眼,對於法官之呼喚沒有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之 巴氏 量表為零分,對外界無反應,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依病歷記載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嚴重缺損,無口語表達,無法照顧自己,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呈現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年6月20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親屬温○○、温○○、温○○、温○○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年72歲,於107年00月00日腦中風,目前住院治療,由看護協助照顧,後續有意轉至照顧機構。社工觀察相對人並與看護確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表達。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7,256元,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約10萬元,將由相對人之財產支出,如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支應照顧費用,聲請人及其手足均願意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年51歲,專職照顧相對人之夫及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相關事宜;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年47歲,居住○○市,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居住○○、○○,於假日探視相對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11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