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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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銘義務辯護人詹忠霖律師(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109年度偵字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春銘(對外冒名 張仁 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如下述)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透過友人甲○○介紹,因而認識代號AV000-A10805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下稱A女),先以手機互為聯絡,曾春銘旋於108年3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於通話中邀約A女前往曾春銘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並與A女相約於上開租屋處附近之舊城國小見面後,再偕同步行前往曾春銘上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A女抵達曾春銘上開租屋處內後,曾春銘因與A女已有交談及相處相當時間,應可察覺A女之語言理解表達、人際社交互動能力明顯較弱,且其言談、動作行為及心智均與外觀年齡不符,主觀上對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已有預見,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租屋處樓上房間內,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衣服,強吻A女嘴巴,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致使A女之處女膜受有新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而出血,肛門亦因此滲血。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春銘方將A女帶至舊城國小旁之蓮池潭,聯絡甲○○搭載A女至公車站乘車返家,A女旋將此事告知其母親(代號AV000-A1080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當天遂立即帶同A女前往蓮池潭周邊找曾春銘理論,曾春銘見狀逃離現場,B女乃將A女帶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春銘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下稱前案),其與 張仁鄉 係同鄉朋友,先於92年間在張仁鄉位在屏東縣麟洛鄉老家住處,趁張仁鄉酒醉不醒時,徒手竊取張仁鄉之駕駛執照1張(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逃避司法追訴及審判,竟以友人「張仁鄉」身分對外生活,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5月間,在前揭租屋處辦理承租事宜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仁鄉之同意,佯以「張仁鄉」名義和房東 劉惠群 以其子 劉宣彤 名義(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劉宜彤 」,應予更正),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由出租人、承租人各執1份,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並在其中「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造「張仁鄉」之簽名共2枚(每份各1枚),後將出租人收執部分交付劉惠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張仁鄉」、劉惠群及劉宣彤之權益,
(二)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發佈通緝,後為警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逮捕歸案,遂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調查。曾春銘為免前案遭查緝,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張仁鄉」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橋頭地檢109年2月16日及19日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備註欄)等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仁鄉」之署名及指印,其中編號6、7部分經曾春銘偽造「張仁鄉」之署押後,分別寓有同意無庸告知親友及自承身體狀況良好、無傳染病之用意,曾春銘復將此等偽造之文書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仁鄉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曾春銘所留指紋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B女等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有社工陪同,並經專業人士評估對於事件描述能力及短期記憶能力之提存尚可,方由婦幼隊警員進行訊問,且A女於警詢所述對於遭被告撫摸、親吻胸部及強行脫去衣服、以手指侵入陰道及肛門等案發過程,均能詳細陳述細節,嗣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審理中,距離案發當日已歷時一年多,A女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即相對簡略,且就如何脫去衣服等情節所述與警詢不一致,究其緣由,經A女當庭表示「我真的不記得那麼久的事了」、「在警察阿姨記得那裡比較清楚」等語【妨害性自主案(下稱甲案)院一卷第329頁、349頁)】,故審酌警詢時A女對於案發過程情節之記憶顯較深刻,且警詢時已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完整,且經專業人員評估A女斯時具有相當陳述及記憶能力,應可避免誘導或誤認之情形,足認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本院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院二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性自主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甲○○介紹而認識A女後,即以手機互為聯絡,於108年3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該次通話中約定於舊城國小見面,再共同步行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樓上房間內對於A女為撫摸及親吻胸部、親嘴,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且對於A女客觀上為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人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提議要到我家,到我家聊天一下,A女就邀我去二樓,我去廁所一下回來,A女就在二樓房間內自己脫衣服脫完,我用嘴巴親胸部及用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均經A女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我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且當天是與A女第一次見面,看不出來A女有身心障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親吻嘴巴、胸部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行為,均有取得A女同意,且若被告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侵,A女遭受性侵後,本應感到恐慌、不安,避之唯恐不及而逃離現場,然依A女所證伊事後卻仍停留在現場、食用被告提供之飲食,與被告聊天,顯有可議,且被告從A女外觀及行為舉止亦無法得知A女有心智及精神障礙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甲○○介紹於108年3月下旬認識A女,先以手機互為聯絡,嗣於108年3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之該通話中約於舊城國小見面,偕同步行前往被告位在附近之上址租屋處,被告即於上開租屋處之樓上房間內對A女親吻嘴巴、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之下體流血;事後被告即電聯甲○○搭載A女至公車站乘車返家,不久後,被告見A女之母親B女載同A女前來理論,旋即跑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甲案偵二卷第20頁、39至40頁及65頁、92至93頁;院一卷114至116頁、313頁;院二卷第73頁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甲案他卷7至19頁及偵一卷彌封袋;甲案偵一卷105至106頁;院一卷316至
351頁)。且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孔廟廁所當清潔工時,被告主動來跟我搭訕,不知他真實姓名,都叫他「阿伯ㄚ」,他說要跟我作朋友,還跟我要電話,他想要交女朋友,因為A女跟我說他很羨慕我有很好的老公,還要我介紹男友給他,我就想到「阿伯ㄚ」,就把「阿伯ㄚ」的電話號碼給A女,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我忘了是哪一天,我正打掃時,A女看到我,就叫我載她回去,我還中斷工作,騎機車載她回家等語(甲案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一卷95至97頁)、A女之母親B女則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前我不認識被告,事後我女兒有帶我去舊城國小,剛好那個男生在對面的公園樹下跟別人聊天,那個男生看到我就跑了,我女兒事發後當天她在回家的公車上就LINE我說「我被騙了,被騙去他家,搞的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現他是老色鬼」,28日當天我們就去海總驗傷等語;甲○○要為A女介紹男朋友,A女有拿甲○○LINE給我看等語(甲案偵一卷彌封袋;院一卷第354頁)。此外,復有A女與甲○○間之LINE訊息截圖對話(甲案警一卷第61至85頁)、A女與B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23秒許與A女持用手機門號即有對話,至同日上午9時46分38秒許仍有多通對話,其後於同日11時許被告方與甲○○通話)在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51頁;院一卷第89頁;A女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警一卷第55頁)。又A女於案發當天經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新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鮮血」、「肛門:滲血」,後經鑑定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各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30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甲案院一卷57至63頁),均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無違。另A女客觀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19號函(主要精神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患者」及「輕度智能障礙」)在卷在證(存於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甲案偵一卷第39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就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A女指證歷歷如下:⒈A女於警詢中證述:被用到下體流血就是性侵,我下體有
流很多血、禮拜四,28號,上個禮拜四早上,因為他(張某某,即被告對外代稱)想跟我做愛,我不認識他,是第一次見面,因為我想知道他是什麼樣子的人,之前有聯絡過,是朋友甲○○介紹,甲○○跟張某某(即被告)是在路邊認識的,上個禮拜甲○○給我張某某(即被告)的電話,3月25日禮拜六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工作?要不要出來見面?張某某(即被告)說他沒空。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電話是0000000000,28號早上我打給張某某(即被告),他叫我去他家坐坐,我早上8點40分就從家裡坐計程車去舊城國小大門口等他,他在大門口等我,那時候大概是9點,我們就走路到他家,他家就住在附近,到他家一樓,他叫我坐一下,我有聞到他很重的酒味,他摸我胸部說我胸部很大,接下來上去樓上他房間就被性侵,到了他房間後他脫掉他的衣服,脫光光,然後扒了我的衣服,把我衣服脫光光,他先吸我的胸部,說我下面有東西,他用手指頭進去我下體,我下體就流血了,流很多血,然後他的弟弟弄我的下體,有插進去,那時候我還有流血,當時我的手扶著他的頭要推開,但他很重推不開,後來早上還不到11點時他送我離開他家,去舊城國小旁的蓮池潭,在那邊聊天,他後來叫甲○○來載我去公車站,甲○○騎摩托車載我到勝利路的公車站,我坐217公車回家,我回家後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就帶我去海總驗傷;被告還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案發時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不要再繼續了,被告也有看到我下體流很多血,很痛苦,他後來就沒再繼續,還叫我趕快去浴室沖洗等語綦詳(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A女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我就拒絕了,但因他力氣很大,我就推不掉,衣服就被他脫掉,衣服脫掉後就在床上強迫我做那件事,因為他用手指頭伸進去我下體摳才流血,他叫我舔他的下體,舔完後他就用手伸進去我的下體摳,讓我流了很多血,他沒有將他的下體插進去我的下體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⒉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問:為什麼你事後會在與
B女之LINE對話中稱呼被告叫老色鬼?)強吻。(問:除了強吻以外,還有多做什麼事情會讓你用「老色鬼」的字眼去說這個人?)摸胸。(問:你當時是怎麼認識在庭被告的?)朋友介紹。(問:朋友是誰?)甲○○。(問:對你而言,介紹怎樣的朋友叫男朋友?男朋友對你來說是怎麼樣的一個人呢?)很照顧人的男朋友。(問:你要請甲○○介紹給你的男朋友,可以跟妳生小孩、跟妳發生性行為嗎?)不可以。沒有經過同意就不行。(問:案件發生當天是不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第一次見面,是被告打電話找我,叫我去找他的,我坐公車到國小找他,是他帶我去他家的,中間有換計程車,我不認識被告,我去才知道是他,老老的。(問:那到他家之後,一開始發生什麼事情?)他有點喝醉,就摸我的胸部,一到他家就摸我胸部,然後到房間就逼我脫衣服,他說我胸部很大,我沒有回應他,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問:後來你說有脫衣服的狀況,那是怎麼樣?)是他逼我脫的。他帶我到他的房間,逼我脫衣服給他看。(問:他先脫完衣服,之後再叫你脫衣服是嗎?)是的。(當時他的語氣是怎麼樣?)色瞇瞇的。(問:是你自己脫,還是他幫你脫的?)他幫我脫衣服的。是他幫我脫的,逼我脫的,他全脫,我反應嚇一跳,我有想要把他推開,我有用動作推開。(問:脫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脫完衣服之後,就先親下體,再摳下體。(問:被告有無用他的手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的肛門內?)有。(問:被告親你下體或摳你下體時,你有無說不要或是用動作推開他?)有推他但推不開。(問:有無說不要之類的?)有阿。(問:你推開被告如何推,推他那裡?)推他的肩膀。(問:你在推他或你在跟他說不要的時候阿,被告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事情嗎?)他那時候說流血了。流血(台語),叫我去洗一洗,後來叫甲○○帶我去坐公車回家,被告帶我離開他家,打電話跟甲○○講說帶我去公車站坐車回家。(問:被告用手指摳你下體及肛門時,你有沒有同意?)沒有。(問:當天進去被告家之後,依你剛剛及先前所述,被告有用手摸你的胸部,對嗎?)對。(他有用嘴巴親你胸部嗎?)沒有。(問:他有用嘴巴親你的嘴巴?)沒有。(問:他有用手指插入你下體嗎?)有。(問: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肛門嗎?)有。(問:插下體和肛門是那個先?)用手指插肛門先,插入肛門會痛,插入下體感覺很不舒服。(問:後來是因為流血才沒有繼續嗎?)對。(問:到底是被告命令你脫,你就乖乖脫下來,還是他的手伸過來把你的衣服脫掉?)是他伸過來把我的衣服脫掉。(問:全身都脫光是嗎?)是的。(問: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你對他有否好感到說願意讓他摸嗎?)我沒有說有好感到要讓他摸等語(甲案院一卷第316至352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於108年3月28日早上,因被告於電
話中邀約,前往被告前開租屋處,被告不顧A女推拒,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下體,而對A女為性侵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具體一致,又A女案發當天經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新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鮮血」、「肛門滲血」,後經鑑定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供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院一卷第57至63頁),業如前述,足認A女所述被告有以手指接續插入肛門及陰道乙節,信而有徵。至A女就被告有無親吻伊嘴巴及胸部、究為強行脫去A女衣服或逼迫A女自行脫衣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且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然證人(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其記憶本將隨著時間延宕而僅得保留部分,且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醫院就A女之認知及對於性交行為之理解、記憶表達能力為鑑定,結果認:「A女於案發期間,其心智能力及精神狀況較一般人差,但能大致能理解性行為的概念,其認知能力以及對性交、猥褻行為(包含撫摸自己或他人之性器官,或使自己的性器官與他人的性器官產生接觸)之理解能力並無完全喪失。A女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及判斷能力障礙,其一般陳述能力下降。在陳述能力上,A女雖可部分切題,但言談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談到事件的重點時,也會受到焦慮情緒的影響,而無法清楚表達,可見A女對性交、猥褻行為之記憶、表達能力有部分受損。」有該院109年7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701383號回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甲案院一卷第239至251頁),準此,應認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案發過程枝節證述前後不一部分,乃因隨時間經過、記憶受損或當庭一時理解表達不清使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之憑信性。衡酌A女警詢既已指證:被告摸我胸部,到了房間之後,他脫掉他的衣服,脫光光,然後扒了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脫光光,先吸我的胸部,用手指頭進去我下體,我的手扶的他的頭要推開推不開等語明確(108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3至15頁,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復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我就拒絕了,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衣服就被他脫掉,在床上強迫我做那件事,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體裡面摳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05頁),就被告乃強行脫去A女衣服乙節指述一致。再稽諸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對A女親吻嘴巴、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甲案院一卷第38頁、115頁、第13頁;院二卷第91頁),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有親吻及摸胸、吸胸部,再以手指插入下體等案發過程情節勾稽相符(偵卷出處同前;甲案院一卷第330頁),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證情節為真。
(三)另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A女指述情節,與被告所自承有親吻A女嘴巴、摸胸及親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情相符,且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除此之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查本件發現經過,業據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中證
稱:事前我不認識被告,事後我女兒(即A女)有帶我去舊城國小,剛好那個男生(即被告)在對面的公園樹下跟別人聊天,那個男生看到我就跑了,事發後當天我女兒在回家的公車上就LINE我說「我被騙了,被騙去他家,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現他是個老色鬼」等語,當天28號星期四我們就去海總驗傷;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不通,30號星期六我又打電話過去看被告是否還有使用這手機,有人接,但我沒有講話掛掉,過了半個小時被告回撥,第一句話就說「找我幹什麼?是不是要錢?」我說「我不需要錢。」被告說「你是不是要找人來,我是兄弟。」我說「我不需要。」等語(見B女之警詢筆錄,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B女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對A女做一些性教育,有無提過哪些地方是身體的隱私,不能隨便給人家觸碰之情形,有跟她講這件事嗎?)她應該都知道。她們學校課程有。(問:A女是否也都知道不能跟人家發生性行為或甚至不能生小孩,因為身體會有一些狀況?)對。(問:A女拿給你看甲○○的LINE有說要幫A女介紹男朋友,當時她認為男朋友是要做什麼,就你所知?)她很單純認為是像日間病房的那些同學、協會的朋友這樣。(問:就你當時與A女相處的感覺,她認為介紹男朋友是否為很好的朋友?)對,就是一般正常的朋友。(問:提示長庚醫院精神鑑定被告書,你在精神鑑定時提過說你女兒比較沒有戒心?)是。就像他們同學,日間病房在聊天,她幾乎都認為沒有壞人,她認為每個人都是好人。(問:本案後來你是如何知道發生事情的,你第一時間是怎麼知道的?)因我第一時間回家沒看到人,就開始緊張開始找。她當天沒有提到要去跟別人見面,A女要回來時先LINE一些經過情形,再跟我說公車幾點到,我就去公車站載她。(問:提示B女與A女間之LINE訊息記錄如甲案警一卷第51頁所示,你第一時間就是收到這個LINE嗎?)對。A女打成「友常果小」,應是右昌國小,我就知道是她該下車的地方,我就去那裡等,A女下車後表情很恐慌的樣子,會發抖,手一直抖,我就很生氣、不講話,一直看她,她不敢看我,因為她知道她做錯事了,她只告訴我她很痛、會怕,還一直抖一直抖,後來我就騎車載她去海總。(問:就你當下的感覺,她會因為這件事情感到害怕嗎?)會,一直抖,坐在我後面還是一直抖。(問:你看她當時有流淚嗎?)在婦科檢查的時候出來有流淚。(問:你跟你女兒一下車時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我就說帶我去找那個人。到舊城國小那邊的時候,她才跟我講說就是那個人。(問:來到了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A女就跟我說那個人,他看到我就趕快跑了,我們就去醫院。後來我打電話,被告都不敢接。好像隔一、兩天,換他打電話來給我,問我是不是要錢,我是流氓ㄟ,他是說我是兄弟,你是不是要錢,我說我不要錢,然後他說不要錢,要做什麼,要講一講就好了嗎,剛好我有電話進來,就切掉了。(問:就你觀察這個案件發生後,對你女兒生活上有沒有造成她行為或情緒反應的改變?)有,變得比較懼怕恐慌,去上心理輔導很多次,心理師、醫師跟她會談了壹個心理療程,她每次去門診,他們都會去跟她輔導。剛開始A女都不看電視,就躲在房間裡,吃飯時間出來而已,過一陣子,那些心理師還有社工輔導,她才比較開朗,A女還因此先去住院,她怕,她認為醫院裡很多護士、醫生很安全,在我們家不安全,也會黏著我,她原本很喜歡看電視劇,案發後一直躲在房間裡睡覺,也變得比較不喜歡和同學約出去,在家看她情形不對,就送她去醫院。(問:案發後有跟被告對話嗎?)沒有,他看到我就跑了。是隔兩、三天後,被告自己打電話來給我的,第一天打電話他都不敢接,不然就是關機。我說你怎麼可以欺負這樣的人,他自己也跟我講他有發覺到我女兒智商不好,我說對呀,你怎麼可以這樣欺負她,他說我又沒有對她怎樣。他說你的女兒好像智商不太高等語(甲案院二卷第15至43頁)。且A女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即以LINE傳送訊息「我被騙了,騙去他家,做那種事,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很正經,現在發現他是個老色鬼唷,這次得到一次教訓,別再傻傻給騙了,他是有目的,叫你五千元給他,看你肯不肯,順便把你罐碎酒,再性侵你哦!」等語予其母B女,並告知現所在處位於「友常果小」等情,有渠等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稽(甲案警一卷第51頁),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108年3月28日案發當天12時20至21分許,即有自B女手機受話之紀錄(通話時間僅4秒及25秒),至同年3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被告又接獲B女來電(通話時間16秒),而至同日12時32分許,被告始主動撥打手機聯繫B女(通話時間為316秒),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附B女手機號碼為憑(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甲案院一卷第89至90頁),足見證人B女前揭證述案發後與被告聯繫過程非虛。證人B女上開所證渠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即刻有「恐慌、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且事發後仍持續感到情緒低落,而有退縮、封閉等行為表現,甚須為此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核屬B女依其個人直接觀察而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補強證據。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則A女自無須為此深感沮喪難過、恐慌害怕,甚因此喪失安全感、焦慮,並出現疏離退縮、封閉自我之強烈情緒反應,適足佐證A女前揭指述遭被告強行脫衣、不顧伊推拒而為性侵等節,並非虛構。
⒉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雖
於案發期間心智能力及精神狀況較一般人差,但仍大致能理解性行為的概念,業如前述,且就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有無遭受被告所壓抑、有無創傷後症候群等節,鑑定結論乃認「A女尚無健全之性自主權概念,雖知道可抗拒『性侵害』的想法,實際上因疾病導致認知障礙,卻不能、也不知如何抗拒性侵害。因此A女因心智及精神狀況較差而無法對於性侵害、猥褻行為,產生不能、不全然知道抗拒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A女於案發當下可使用言語表達拒絕之意願,但加害者仍於案發當下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並基於中文版 戴氏 創傷量表推估「A女於事發初期有明顯的創傷事件侵入(感覺事件不斷發生傷害自己)、情感疏遠(無法感受快樂、與他人有疏遠感)、逃避(逃避回想)等情緒反應,目前上述症狀雖已緩解,但當評估過程談及此事,A女情緒有明顯受到影響,呈現退縮狀」,又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A女精神檢查結果「評估A女創傷反應相關症狀,A女表示會不自主地不斷想到性侵當天的情景,或做與性侵那天相關的惡夢,A女表示也會避免去想到當天發生的事情,A女於會談中表示會無法記起案發當天發生的某些重要情節,且持續的有羞愧和憤怒的感覺,平常的活動也受到影響,尤其是B女也明顯觀察到A女過度驚覺的狀況,睡眠方面也明顯受到困擾,常睡到一半多次醒來,以上症狀皆超過一個月以上,故認A女「目前的精神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甲案院一卷第240至252頁)。復經本院再函詢確認A女是否有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之情形,則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論表示A女於案發之際,能大致理解性行為之概念,能以言語表示拒絕的意願,但因為遇到加害人採取進一步的侵害手段,囿於其心智及精神狀態的障礙,導致A女雖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卻不知道如何採取更直接、激烈的阻擋行為或回擊措施,只能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31日長庚院院高字第1090701714號函可參(甲案院一卷303頁)。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你有沒有跟A女說要怎樣避免危險狀況?或身體部位不要給別人碰到?)我想那個可能都知道。我沒有特別跟她講,但有什麼文章內容我都會PO給她看。(問:你女兒平常對你的要求是完全配合,還是會知道說要拒絕?)會配合。(問:大部分會配合?)對。(問:如果對於不喜歡或不想做的事情,她會如何表達?)不喜歡就不去做。(問:A女會用動作或言語去表達嗎?)她不要會直接跟我拒絕等語(甲案院二卷第48頁),可知A女一般生活上雖多採取配合的態度,然對於違反意願之事情,仍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應有相當之自我決定能力。綜上,足認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然A女已有在校接受相當教育,也大致理解知悉性行為的概念,並對於性侵害應知可以語言或動作表示抗拒,惟因A女處於陌生環境下,突遭被告採取進一步肢體侵害動作時,囿於心智及精神障礙,危機反應能力有限,僅得以動作簡單表示推拒,較難思考採取更積極有效的阻擋或解決途徑,致使被告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下,強行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於案發後有反覆回想痛苦回憶、持續逃避相關刺激及羞愧、憤怒、過度驚醒等反應,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顯見A女歷此性侵害事件,不僅因而受有處女膜新撕裂傷、出血及肛門滲血等傷勢,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出現,致使A女之身心均飽受影響,益徵A女前揭指述情節屬實。從而,A女所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不顧A女推拒,強行脫去A女衣服,強吻及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A女主動提議要到其家中,並自行
跑上樓脫衣,在床上摸自己,摸到有血,其見狀叫A女將衣服穿起,過程中我完全沒碰到她,即請甲○○前來將A女載走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即改稱:我沒有用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只有親她嘴巴,也沒有親她胸口,我手有摸到她的胸部,她自己用她的手來抹我嘴巴云云;於準備程序時亦為相類陳述,並稱A女以手摸其嘴巴後再自摸下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承認有用嘴巴親吻A女胸部及嘴巴,也承認有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但不承認有用手指插入肛門,也沒有強行脫去A女外衣,是她自己脫的,是A女邀我去我家二樓,她自願讓我這樣做,我去廁所回來,A女就自己把衣服脫完,我所做的行為A女都願意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隨證據開示程度而不斷更易其辯詞,所述前後不一,本難盡信。又A女案發當日與被告乃第一次見面,A女因母親平時告誡,不希望他人亂摸胸部或身體,對於被告亦全然沒有發生身體接觸之好感,此據A女證述在卷(甲案院一卷第348至349頁)。且觀諸A女與甲○○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甲○○稱「想幫你介紹男朋友」,並傳送被告照片予A女,A女回應「我媽媽說我是傻瓜女孩一個,傻傻的,怕被騙與被拐走,所以當普通朋友聊聊天吧、「當朋友可以,不行當男女朋友,因為會出事的」、「因為精神疾病不能結婚生子」、「只要不對我毛手毛腳,欺負我,我都可以,只要對我貼心與疼愛和對我好就可以了,請問年紀與年次和職業與語言」、「我怕我媽媽不喜歡這種類型喔」、「我已經40歲沒有那麼老喔!」、「妳還有沒有別的類型的男朋友介紹呢」,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可參(甲案警一卷第61至85頁),可見A女自知患有心智及精神障礙,本即擔心性行為衍生生育問題,且因其母B女平時之保護及告知,已知悉交友被害風險,故A女對於異性交友雖不免感到好奇及嚮往,然對於他人之肢體接觸或親密行為本有相當程度之排斥與防備,實際上應僅希望與異性建立友好關係,對A女而言所謂「交友」之定義及親密程度,尚不能與一般情侶間等視,且A女對於被告顯因彼此年紀差異甚鉅、外貌類型等因素,並未有何好感愛慕或身體慾求之情形。另參酌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自小受母親B女保護,盡量不離視線,生活相對單純,平常僅至日間病房上課或與男性LINE聊天,從未主動跟陌生男子回家,亦知悉個人身體隱私部位須加以保護,不能隨意讓人觸摸,且A女個性較害羞,亦未曾有任意接觸他人身體之情形,此據證人B女證述在卷(甲案院二卷第15至16頁及46至48頁),則A女應無於第一次見面即主動開口邀約前往被告家中、並自行上樓脫衣、撫摸身體,甚同意被告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能。況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亦認「A女過去在家裡及在住院期間,從未發生過自慰舉措之舉,此點可由A女、B女及住院期間之觀察紀錄可得知」,綜參A女於精神鑑定會談時所描述案發當天之事件經過,推斷「A女不可能在初次見面之被告面前進行自慰舉措」,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甲案院一卷第252頁),尤見被告前述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此外,依證人B女前揭證述,被告案發後見B女前來理論即迅速逃跑,亦不接電話,後才來電自稱是「流氓、兄弟」,並問B女「是不是要錢?」、「要講一講就好了嗎?」等語(甲案院二卷第25至28頁,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參,甲案院一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案發後見及B女騎車載同A女前來,認為可能要跟其拿錢,旋即跑離等情(甲案偵二卷第20頁),尤見被告案發後畏罪情虛之情,蓋若被告與A女間為兩情相悅而發生上開性行為,大可上前與B女相談或表明真心,自無須有上開見狀轉身遁逃之舉動,更無須主動開口詢問B女是否欲索求金錢賠償。循此被告事後反應,足認被告當應自知所為已對A女造成高度侵害,事後方有上開欲以金錢換取家屬息事寧人、企圖將大事化小之舉動。再參以A女對於交友之認知僅基於彼此聊天或生活照護層面,並無與他人發生親密接觸或性行為之想法,且與被告間僅經介紹認識、偶然應約見面,案發前對被告本無深切好感,案發後更與被告斷絕聯繫、互不往來,並因此感到難過想哭,對被告「恨都來不及」、「不喜歡這件事」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甲案院一卷第319至322頁、349頁;甲案A女警詢筆錄第17頁,存於偵一卷彌封袋內),且有前揭通聯紀錄可參(甲案院一卷第83至98頁),又A女案發後因此感到疼痛、害怕,並致使A女之情緒、行為及生活模式均受影響,明顯遭受此事侵入,而變得疏離、逃避、情緒不穩,持續有羞愧及憤怒等負面感受等情,亦有證人B女證述及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業如前述,足徵A女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感,衡情A女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由A女遭逢此事件打擊,致使伊精神心理狀態產生深切負面影響,益徵此情並非A女所願。因此,被告抗辯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均經A女同意云云,徒屬脫罪之詞,不足採憑。
⒉又本件辯護人雖以A女事後尚停留現場,食用被告所提供
之飲食、並與被告聊天後,方才離去等情,而質疑A女所為與常情有異。然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感受深淺有別,反應各異,判斷被害人所為,是否合乎常情,除應考量彼此關係、當時現場情境外,亦宜斟酌被害人之個性、思考應變程度,及遭受性侵害後之感受(例如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定,倘事後自第三人之角度妄加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且一般人在遭受過度驚嚇或恐懼下,因緊張而產生靜止或思考僵化狀態,無法儘速設法離開案發現場者,所在多有,況依A女精神鑑定結果可知「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較難根據環境訊息回饋思考可能的問題解決策略,思考缺乏彈性」、「雖能大致理解性行為之概念,能以言語表示拒絕的意願,但因為遇到加害人採取進一步的侵害手段,囿於其心智及精神能力的障礙,導致A女雖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卻不知道如何採取更直接、激烈的阻擋行為或回擊措施,只能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等情,有前揭長庚醫院及同醫院在A女輔助宣告事件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可參(監宣卷第95頁;甲案院一卷第303頁),足見A女因智能及隨機應變的能力較弱,在陌生環境遭受突發侵害,僅能簡單表示拒絕,尚難採取較強烈之反應或保護措施。又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若有人做你不喜歡的事情,你會做什麼反應?)拒絕反應。(問:你拒絕之後,那個人就不再做了,你還會繼續跟他講話嗎?)不會。(問:若他還想繼續和你聊天呢?)那就逃走阿。(問:若你當下無法逃走?)那就認命。(問:就只好繼續聊天嗎?)對。(見甲案院一卷第349至350頁)等語,可知A女自我保護之手段較有限,受到他人侵害後雖感到不悅,亦不會顯露強烈回擊態度,多僅採取逃避方式或沒有回應,若無法逃離時,當下只好勉為交談。酌此,復衡及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下而強制為性交行為後,當下心理承受之衝擊、懼怖可想而知,故當時A女處於陌生環境、孤立無援,亦難以自行思考逃離或求救方式,在面對年齡甚長且相對強勢之被告下,為顧及自身安危,縱未立即逃離,而僅屈從被告之安排,短暫停留現場、勉與被告交談,待至安全場域後,方才反應告知母親B女知悉、事後與被告再無往來,均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
神障礙之情,A女看起來很正常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多次陳稱因見A女前往其家中、做一些奇怪行為,覺得她精神應該有問題等語(甲案偵二卷20頁、65頁),且被告事後亦曾在電話中主動向B女言及「你女兒智商好像不高」等情,亦據B女證述在卷(甲案院二卷第42頁),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佐(甲案院一卷第89至90頁),故被告前揭所辯,殊有可疑。又依A女精神鑑定結果所載,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之心智能力及精神狀況均較一般人差,整體表現亦普遍同儕為差,尤以動作表現方面更弱,且陳述能力上雖可部分切題,但言談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無法與他人有深入的社交互動(甲案院一卷第247至251頁)。且A女於案發後約半年即108年9月間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在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斯時長庚醫院對A女精神鑑定結果(鑑定日期108年6月13日)亦認:「A女智能狀態測驗約為國小教育程度,個案畫人測驗發展年齡約在9歲1個月,較難於模糊環境中自主形成新的概念,或根據環境訊息回饋思考其他可能的問題解決策略,思考缺乏彈性,但語文短期記憶力適中,可透過多次複誦加以學習,並隨著時間延宕保留部分記憶」等情,此有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監宣卷第95頁)。另依證人B女於偵、審中所證:我女兒較沒有戒心,心目中沒有壞人;A女講話動作跟別人不同,她動作很慢、很遲緩,且表達能力沒有那麼好,她想講的話,會遲鈍一下再表達出來,言語用字亦相對簡單等情。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問之應答情形(詳本判決前開所引用A女證述內容),A女雖能切題應答,但多僅以簡單用語及短句回答,尚難自行一次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且自A女與甲○○LINE通訊軟體對話談及介紹新朋友之語氣、用語亦可窺見此情。綜上各節,足見A女認知及應變能力較常人為低,對陌生人較無防心,所得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及社交應對有限,且言談用語、外觀舉止及動作態樣均較為遲緩稚態,顯與同齡女子所應有之言談行為舉止不同。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即曾以手機聯絡互動、案發當天並一同步行至被告租屋處而有所互動交談,A女看似30至40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甲案院二卷第74頁及91至92頁),核與A女所證情節相符(108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3頁,存於甲案偵一卷彌封袋內),可見被告因與A女於案發前已有相當交談相處互動,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所罹心智及精神障礙情形,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輔以本件被告年紀甚長,與A女間歲數差異極大,更非親故關係,若為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貿然答應第一次見面即至被告家中、並進入被告房間之理,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較常人易於遊說掌握,警戒及反抗程度亦較低落,始得輕易邀至其家中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得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無訛。故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云云,實無足採。
(五)末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過程,A女已呈現明白推開、拒絕之動作及表示,被告猶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識,而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脫去A女衣服,加以性侵,其手段應已達強制性交之地步。且由A女前揭證述因此感到難過、想哭,不喜歡這件事情等語(108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7頁),B女更證述A女事後有「恐慌、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並因此變得情緒低落,而有退縮、封閉等意志消沈之情,暨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長庚醫院回函所載、被告自承之案發後反應等節,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實壓抑或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致使A女因受此性侵害,而有上開種種之負面情緒反應。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A女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偽造文書案(下稱乙案)警卷第7至8頁;乙案偵一卷第19至21頁;乙案偵二卷41至42頁;乙案院卷41頁及138頁】,核與證人張仁鄉、證人即房東劉惠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乙案偵一卷57至59頁;乙案偵二卷7至8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800055號函暨所附指紋卡所載,亦認被告以張仁鄉名義所捺指紋與其檔存指紋相符,而有冒名之嫌(乙案警卷第49至53頁)。此外,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案偵二卷第11至1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冒名應訊所簽名捺印之文書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激烈掙扎,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起訴書雖認被告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雖均以「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作為客體之描述,但其主要區別,原則上應在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該行為客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而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即應構成該條款所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即該條保護法益乃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反面而言,若其行為客體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始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件告訴人A女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然A女因有相當教育程度,且經教導後已知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讓人觸摸,且對於性行為的概念大致可以理解,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A女於偵審中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及過程,尚能詳細陳述,足見A女對於性行為仍有表示肯否之能力,被告於案發前由彼此交談相處互動已得預見A女有所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情形,卻仍於案發時地,不顧A女已明白推開表示拒絕之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甲案院二卷第98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並據以辯論,而於檢察官表明前本院亦曾告知其可能涉犯前揭罪名(甲案院一卷312頁),則此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致使A女陰部撕裂傷、出血及肛門滲血而受有傷害,該傷害行為乃其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其對A女施以強吻及強行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則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簽名並將之交與警方者,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偽簽及捺指印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受訊問人」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其中除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部分,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外,其餘就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先在被通知人書寫「不用」並按捺指印,復在旁簽名捺印欄偽簽「張仁鄉」之簽名及捺印部分,及健康狀況調查表備註欄(註明嫌疑人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傳染病)上偽造張仁鄉簽名及指印部分,則係被告同意無庸告知親友、自承身體狀況良好而無各類傳染病之用意證明,該等二份文件自俱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未經被害人張仁鄉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健康狀況調查表及租約上偽造張仁鄉之署名或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冒用「張仁鄉」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另假冒「張仁鄉」名義應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張仁鄉」之署名及指印,主觀上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或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開先後偽造張仁鄉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接續犯或想像競合,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事實二(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前揭偽造之租約為一式2份,及被告於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張仁鄉」簽名及指印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揭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被告事實二(二)所犯其中告知親友通知書、健康狀況調查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乙案院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對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身心障礙者仍有作成自主決定之可能與權利,且該等基本自由之保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所必要,故基於對身心障礙者意願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任何侵害身心障礙者自主選擇之行為,均為法理所不容。而本件被告自知與A女間年齡差距甚大,素無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且由A女外在言談舉止及動作反應均較為遲緩、稚態而與A女年齡不符,及A女警覺防衛程度較常人低落,已得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對之心懷不軌,邀同A女前往家中,不顧A女明白推拒,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侵犯行,顯見被告漠視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益、倚強欺弱之心態,所為深值譴責。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何況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見B女載同A女前來理論,旋轉身遁逃,復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隨證據開示程度,不斷更易其辯詞、避重就輕,甚空言泛稱所為均經A女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企圖卸責,未見有何深切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實屬欠佳。復慮及A女心智單純、天真,自幼受到家庭嚴密保護監督,原本對於他人均抱持友好善意的態度,歷此事件打擊後,因此焦慮不安,並持續感到憤怒、羞愧,變得退縮、疏離,甚至有喝洗碗精,突然把1至2週藥物全吃完的自殺行為,經鑑定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後於醫護長期輔導下,甫略改善,此經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甲案院一卷246頁至251頁;監宣卷第95頁)及B女證述如前,且A女因遭此事件後有非常明顯之創傷反應,因想不開而有上開大量吞服藥物之自殺情形,亦據陪同社工及B女當庭陳述無訛(甲案院二卷第49頁),足見被告案發後從未有實際修復舉動,所為不但致使A女身體痛楚,亦造成A女飽受極大委屈、心靈受創至深,被告所為對A女原即脆弱之身心狀態,即猶如雪上加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者,被告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發佈通緝,於逃亡期間,竟假冒舊識「張仁鄉」名義,在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造成張仁鄉及房東劉惠群之權益受害,本屬可議;被告甚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為規避前案追緝,假冒「張仁鄉」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仁鄉」之簽名及指印,損及檢警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程序耗費,所幸經警送鑑比對指紋後,方才揭露其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重,所為尤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此部分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相對坦誠,然亦未彌補被害人張仁鄉所受損害,復斟酌所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另參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卷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所直接故意,故認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兼衡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離婚,及育有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勉持(甲案院二卷第93頁;乙案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A女之輔助人即B女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甲案院二卷第49頁、99頁),就被告上開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均出於逃避通緝之同一動機目的、冒用名義人同一及其犯罪時間、行為手段、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租賃契約書為一式二份,然均未扣案,且就承租人收執部分,據被告稱已將之撕毀、下落不明(甲案院二卷第90頁),難認現仍存在,又出租人收執之該份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出租人,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張仁鄉」之簽名共2枚(每份各1枚,至租約首頁所載承租人「張仁鄉」部分,僅為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效力而非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仁鄉」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7之文書本身亦因行使而已交付警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被害人口腔棉棒或衣物等,並非屬被告所有,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曾春銘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一、所示部│有期徒刑捌年。│││分││├──┼─────┼───────────────────────┤│2│犯罪事實欄│曾春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一)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部分│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租賃契約書(壹式二││││份)中偽造之「張仁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曾春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二、(二)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仁鄉」署名及指印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詢問人欄│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警二卷│││黎明中隊109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名2枚及指印8枚│第1至3頁│││(第一次)││││││││││├──┼───────────────┼──────┼─────────┼─────┤│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6日│受訊問人欄│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偵二卷│││偵訊筆錄││名1枚│第20頁│││││││││││││├──┼───────────────┼──────┼─────────┼─────┤│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受訊問人欄│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偵二卷│││偵訊筆錄││名1枚│第3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知人欄│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警二卷│││黎明中隊權利告知書││名及指印各1枚│第7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通知人欄│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警二卷│││告知本人通知書││名及指印各1枚│第8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通知人姓名│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警二卷│││告知親友通知書│欄及簽名捺印│名1枚及指印2枚│第9頁││││欄│││├──┼───────────────┼──────┼─────────┼─────┤│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備註欄│偽造「張仁鄉」之署│甲案偵二卷│││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名及指印各1枚│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