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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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 立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立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黃意晴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哲立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黃意晴,沿高雄市○○區○○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路段1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上人行道後撞擊鐵皮圍籬,其自身與黃意晴遂均人車倒地,致黃意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併喉頭水腫及吞嚥困難、唇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鈍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另林哲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意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哲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5、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意晴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
11至13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在甲車後方之駕駛人 蔡典育 於交通談話時陳述屬實(警卷第45頁),此外尚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台南 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3、29、31、35至40、53至5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交簡上卷第44-45、72、77),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之光線狀態固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警卷第37頁),然稽以斯時已係晚間9時54分,並參酌上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周遭情狀,可知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然其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其所騎乘之甲車騎上案發地點之人行道後撞擊鐵皮圍籬,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意晴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8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意晴損失已經獲得適度填補等情節,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是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4、72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附載他人
上路已屬可議,復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唯一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係由被告所搭載、雙方前為同學關係,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住院5日,並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參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其所受傷勢難謂僅係輕微皮肉傷,然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左側橫突骨折、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脾臟嚴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非輕傷勢(詳警卷第33頁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義務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簡上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但犯後既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晴成立調解,同意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與其母 鍾玉娟 及其父 林祺焜 連帶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附表:
┌─────┬──────────────────┐│支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壹拾│一、被告應與其母鍾玉娟及其父林祺焜連││伍萬元│帶給付告訴人黃意晴左列總金額。│││二、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 莊臆田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