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聖哲 即永聖企業相對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8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而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簽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簽約地、履行地也在宜蘭縣,原告起訴法院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及第12條契約履行地,宜蘭地院自始即有管轄權,又系爭契約中所定之管轄約定,乃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範本,顯有失公平之處,依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恐屬無效,苟若蘭嶼地區居民與相對人簽立相關契約,豈非也要繞台一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興訟,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已屬有疑;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有合意於新北地院之事,然合意管轄非專屬管轄,不影響其他法院之管轄權,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宜蘭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宜蘭地院應有管轄權,應予受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故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違約金70,000元。此顯係因履約所生爭議,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以上條款均無意見(以下空白)」,可見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有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抗告人辯稱合意管轄非專屬管轄,不影響其他法院之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訴訟自應以兩造合意之新北地院為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辯稱,其住所地、系爭契約簽約地及履行地均在宜蘭,相對人起訴法院亦為宜蘭地院云云,惟當事人間既以書面約定就其因系爭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將失其立法規範目的。另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中所定之管轄約定,乃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範本,顯有失公平之處,惟抗告人係從事油漆、防蝕等商業行為之人(永聖企業之獨資商號),相對人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商業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兩造合意管轄自屬有效,此由92年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即明,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分別為商人或法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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