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許名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主張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惟本院就被告科刑審理之依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名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屏東縣○○市某處,向 柯恒成 (已歿)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因許名原之同居女友 魏伶軒 涉犯詐欺等罪嫌,警方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叁、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主張:我在警詢時有供出我的毒品來源為 柯桓成 ,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死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源係其於110年4至5月間,南下至屏東縣向前獄友柯桓成所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警方於製作筆錄之當下即告知被告該柯桓成已於111年4月2日死亡(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查緝,故未再為其他偵查作為;經本院查詢柯桓成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確實係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之111年4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其毒品來源是否即為柯桓成,亦無從得知,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態度良好,我是因為一次買大量才會便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認: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甚多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之㈢),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顯係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毒品數量不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間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顧正德

法 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種類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鑑定書編號A2至A4)

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8.0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金色包裝(鑑定書編號C1至C308)

308包(驗餘淨重合計1473.69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上

3

米白色物質(鑑定書編號A1)

1包(驗前純質淨重24.47公克)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

4

橘色圓形藥錠(鑑定書編號B1)

1包(驗前純質淨重7.74公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

5

橘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2)

1包(驗前純質淨重6.17公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

6

橘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3)

1包(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

7

橘色粉末(鑑定書編號B4)

1包(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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