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金枝 、 王泓盛 即 王城 (下稱OO)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5月3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 王城塗銷 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因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經本院107司執字第5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鑑價,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原告固主張依第3次最低拍賣價格即179萬2,000元予以核計訴訟費用,惟該金額係經過2次拍賣程序各減價2成後之價額,且僅為拍賣底價,並非拍定價格,尚難認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