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務人 李國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8元,及其中15,304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4,984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專案申請日民國101年2月9日)、另其中12,000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專案申請日102年7月31日),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嗣本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㈠申請專案日為民國102年7月31日,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24個月即降轉、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新臺幣12,000元行銷優惠費用之依據及債權計算方式。㈡提出申請專案日為101年2月9日,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24個月即降轉、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新臺幣9,500元行銷優惠費用之依據及債權計算方式。債權人已於112年4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有送達回證及債權人112年4月20日更正狀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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