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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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李秀雲 被告 劉佳慧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且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自民國10
8年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二)3月與4月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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