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劭
鄭招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劭於民國107年7月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進入第十河川局專用出入口之際,適對向有鄭招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第十河川局專用出入口駛出,雙方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對撞,致張柏劭受有右手、左膝挫傷、下唇擦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鄭招治則受有雙膝、下巴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