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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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甲○○、丙○○、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王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王道銀行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我是掉在我朋友家,朋友名字叫「 陳啓文 」,郵局的提款卡我是借給「陳啓文」,叫他幫我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3張提款卡都被他拿走了,我隔天要找他就找不到,他都沒有還我等語。經查:
(一)上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王道銀行110年3月3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3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110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14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3688號卷第14至17頁、偵5388號卷第84至86頁),而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乙○○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嗣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及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王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放在皮包,該皮包在110年3、4月整個不見,就騎機車騎一騎就不見了,郵局帳戶提款卡也一起遺失,在宜蘭市不見的,但沒去辦掛失等語(偵緝467號卷第29至30、84頁)。復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將郵局的提款卡借給友人「 陳啟文 」代為提款,王道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則是不見了,就皮包掉在「陳啟文」他家就不見了,「陳啟文」並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偵緝467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4頁);綜觀被告前開辯詞,其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在何處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甚且其於二次偵訊所供稱前開二帳戶是否有註記提款卡密碼之貼紙,亦有出入,再審諸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亦陳稱其一併與上開二帳戶所遺失之郵局帳戶係用以提領身障補助款之帳戶,衡諸常情,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益加不可能將此重要之提款卡、存摺等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友人「陳啟文」,且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之翌日即知悉前開王道及華南銀行二帳戶提款卡係掉落在「陳啟文」住處,而郵局提款卡亦係交付予「陳啟文」,然嗣後均未找到「陳啟文」等語,倘如被告所言,則何以被告嗣後均未有何掛失之舉措?此部分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其後來有向派出所報案一節,實則本件並未有何被告向派出所報案之相關紀錄,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5日警蘭偵字第1110000191號函在卷可參(偵緝467號卷第68頁),堪認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倘如被告所稱「陳啟文」不知被告姓名,何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在遺失後之110年3月11日仍有他人以被告之姓名「丁○○」匯入1000元?蓋提款卡僅有帳號亦無記載持卡人姓名,何以該他人會知悉被告之姓名,並用做前開匯款以測試帳戶之用?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游錦苓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王道、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借予「陳啟文」等語(偵緝467號卷第87至88頁)。亦與被告所稱遺失一節尚有不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均有矛盾、互斥之處,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交付予「陳啟文」,且「陳啟文」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前開王道與華南銀行二帳戶之提款卡係一併遺失在「陳啟文」家中等情,則何以本案僅有王道與華南銀行之帳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所得匯款之用,而獨漏有身障補助匯入之郵局帳戶未供渠等作為犯罪使用,亦顯不合常理。再者,就取得被告前揭王道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匯入款項均於匯款同日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二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分別僅剩0元、39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王道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係將其前開王道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開被害人甲○○等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以及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證據1甲○○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4時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甲○○並指示其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1萬7,991元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23號卷第6頁及反面)2.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3923號卷第15頁)3.證人甲○○匯款資料(偵3923號卷第7頁及反面)4.證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偵3923號卷第7頁)110年3月13日15時29分許1萬3,123元2丙○○(告訴人)丙○○經他人介紹於110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丙○○佯稱有投資平台(安達交易所OTC)可以投資賺錢,並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擔保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4日0時2分許2萬9,2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8號卷第6至8頁)2.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5388號卷第85頁)3.證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88號卷第9至47頁反面)3乙○○(告訴人)乙○○於110年3月13日16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明洞國際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0年3月13日17時17分許2萬7,072元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88號卷第6至7頁)2.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3688號卷第17頁)3.證人乙○○匯款資料(偵3688號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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