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0段00巷0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於向左變換行向時注意左方車輛動向,維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葉怡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並左小腿瘀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葉怡瑩告訴被告王凱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