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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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琦銘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馬心華 ,沿新北市○○區○○○道由西往東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設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且貿然跨越槽化線騎乘,因而打滑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截肢、清創、植皮手術、右大腿與右小腿整形重建手術、右大腿骨折復位併骨釘固定手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馬心華告訴被告陳琦銘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