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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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除字第875號聲請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1日收受開庭通知後,於同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又未於遲誤時起2個月內即97年11月4日前聲請本院另定新期日。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8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2│ 謝志賢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201,500元│96年6月6日│CM0000000│││││行岡山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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