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高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高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伍肆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高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9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詹高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之國園大飯店2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詹高郡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詹高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高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0日14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092公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1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23幀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9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從事裝潢工作;⑶未婚無子,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曾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癮程度顯然不輕;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54公克)及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個,均已各該毒品無法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各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係新品,被告尚未使用過,故該針筒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琪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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