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林玉蓮
凃元德 被告 曾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5,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林玉蓮,及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凃元德,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