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祺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
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65號、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祺浩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某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主文所載自99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共五萬元為止,並於99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僅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4日、100年2月
16日共匯款新台幣玖仟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而遭判刑,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未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定按月賠付被害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且僅賠付共九千元而已,此顯已動搖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基礎。復以,受刑人於100年12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長期失業,無法支付剩餘金額予被害人 柯錦雲 ,是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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