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繼立相對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31,45
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