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華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美華明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內之存款均為 方素雲 所有,且其未獲方素雲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母親 沈簡 阿桃 (已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死亡)保管方素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①92年9月25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內(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盜蓋方素雲之印章於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方素雲本人將原先存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上開定期存款因而轉為活期存款並存入同一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在取款憑條內盜蓋方素雲之印章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方素雲本人欲提領40萬元、2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40萬元、20萬元,被告於收受其中40萬元款項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配偶 吳韻如 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20萬元亦匯入吳韻如上開帳戶,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方素雲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②95年5月23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內(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應予更正),盜蓋方素雲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方素雲本人欲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內存款32萬7,500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被告於收受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女兒 吳成涓 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方素雲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③100年12月28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方素雲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方素雲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10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被告於收受後,旋轉存至不知情之被告兒子 吳恭慶 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方素雲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④101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方素雲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方素雲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10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方素雲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⑤102年1月10日,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盜蓋方素雲之印章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方素雲本人以取款憑條質借5萬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筆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方素雲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素雲、證人 簡聰明 、吳成涓、吳恭慶之證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3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存單存款憑條、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2年12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2月16日函文暨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桃園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12日函文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3年3月31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3年3月18日函文、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中華郵政103年10月22日函文暨吳恭慶之開戶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1月3日函文暨吳恭慶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03年11月4日調閱資料回覆及吳成涓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文暨吳成涓開戶資料、遠東商銀103年10月28日函文暨吳恭慶、吳成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訊據被告沈美華堅詞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辯稱:因為伊先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款, 沈簡阿桃 是擔保人,沈簡阿桃才將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並放在告訴人帳戶。除了5萬元這筆是沈簡阿桃授權伊提領外,其他款項都是伊陪沈簡阿桃去銀行領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經營之宏偉商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積欠大眾銀行
347萬餘元,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之保證人,為規避清償責任,方於89年5、6月間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並將多年積蓄存在帳戶,顯然該2帳戶形式上為告訴人所開立,然其中存款確為沈簡阿桃所有。觀諸沈簡阿桃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有6筆定存單,分別為30萬元、22萬元、15萬元、50萬元、15萬元、7萬元,共計139萬元,而此6筆定存各於89年2月17日、19日解約並轉為活期存款,扣除提前解約金後之金額為138萬
726元,沈簡阿桃分別於89年2月17日及19日各提領80萬元、61萬元,另於89年3月20日又轉帳存入49萬8,000元,並於89年4月6日提領49萬8,000元,加上前開提領之141萬元,共計190萬8,000元(答辯書誤植為189萬8,000元);再觀諸沈簡阿桃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其內有數筆定存單,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22萬元、22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合計73萬元,此5筆定存各於89年2月18日、21日解約,扣除提前解約金後之金額為72萬5,883元,沈簡阿桃於89年2月18日及21日各提領44萬元、29萬元,共計73萬元,此73萬元與前開190萬8,000元均為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款項來源;另沈簡阿桃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於90年8月13日有25萬元之轉帳支出,同日轉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係沈簡阿桃之勞工退休金,足徵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實源自沈簡阿桃,其次,上開告訴人名下之2帳戶係密集於89年5、6月間辦理開戶,隨即在不到1個月期間,密集存入3筆共計286萬元款項,迄90年9月13日前,陸續存入129萬元,然佐以告訴人與其夫簡聰明於偵查中自承渠等工作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每月僅有1萬餘元,實難相信渠2人能在短時間內存入大筆款項,況簡聰明在金融機構有數個帳戶,並非不會利用金融機構存提款及理財之人,何須將鉅款放家中神明桌牆角,另倘如告訴人所稱每隔一陣子會去存款,告訴人豈會不知悉2帳戶之存提款狀況,反而遲至沈簡阿桃於102年間病危時方知悉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在在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再依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中證述可知,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存款確實為沈簡阿桃所有,則沈簡阿桃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帳戶存摺、印章,其再授權被告提領或匯款,被告自無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所開立,嗣於92年9月25日,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30萬元遭提前解除,經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扣除期前解約利息後,存入129萬9,084元至上開帳戶,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40萬元及20萬元,其中40萬元復轉存至被告配偶吳韻如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5月23日,上開告訴人名下之帳戶遭提領32萬7,50
0元,此筆款項復轉存至被告女兒吳成涓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均為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所開立,於89年6月26日、6月28日、89年7月19日、90年1月31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分別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8萬元,嗣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8月30日、102年1月10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以定存質借方式分別貸得10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存至被告兒子吳恭慶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遠東商銀(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104年八德字第1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18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存入憑條、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81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2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14頁、第119至199頁;偵卷二,第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調偵卷,第38至40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92至114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132頁、第191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素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每個月存1至2萬元,錢平常都放在家裡,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的錢是平時存起來的錢、會錢、小孩打工錢,存到大筆錢的時候才去存銀行,後來因為被告做生意失敗,沈簡阿桃替被告作保,伊與簡聰明商量後,將存摺交給沈簡阿桃,以便沈簡阿桃領利息用,利息每個月5,000元、6,000元,伊有向沈簡阿桃說不能動到本金,沈簡阿桃要領錢就會來伊家中拿印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是伊與簡聰明於89年間一起去開戶的,開戶當天存了定期存款66萬元,隔兩天又存了90萬元,沈簡阿桃因為替被告作保,伊想說她一個老人家住在桃園,沒有收入,這樣不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有存款,本來要領一些利息給她當生活費,但沈簡阿桃不要,伊與簡聰明商量後,決定把存摺放在沈簡阿桃那裡,但伊保有印章,伊將存摺交給沈簡阿桃時,帳戶內大約有100多萬元。102年
1月21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繳錢,伊本來不知道要繳什麼錢,就去找沈簡阿桃拿存摺,沈簡阿桃後來才說存摺在被告那裡,後來簡聰明有向被告拿到存摺,伊與簡聰明拿到存摺後有打開看,但都看不懂存摺裡面有多少錢,伊的女兒就說可以去銀行查,查了之後,發現有人用伊的名字向銀行借錢,還有匯錢出去的紀錄,伊於102年1月23日去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調監視畫面,看到被告出現畫面中,該次提領5萬元。除了上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外,伊後來還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的存摺借給沈簡阿桃,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的帳戶第一筆定存50萬元及第二筆定存130萬元都是伊存入的,還有活期存款5萬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88、89年間,伊每個月收入3萬多元,簡聰明每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簡聰明都是領現金,他會把錢交給伊,家中開銷每月約3至4萬元,扣除家中開銷與會錢,每個月存1至2萬元,因為伊打零工且不識字,不敢把錢拿去銀行存,所以都把錢藏在家裡,於89年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前,伊都是把錢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正面至第16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簡聰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做鐵皮屋的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伊還有打零工,和告訴人的薪水加起來可能有6萬元。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與告訴人節省來的,開戶時的66萬元是會錢,其餘都是打零工和省下來的錢,告訴人都把錢放在家裡,錢好像是放在神明桌的牆角。90年間沈簡阿桃說被告破產,伊和告訴人討論後,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摺交給沈簡阿桃,讓她領利息當生活費,印章則在告訴人這裡,沈簡阿桃要領錢就找告訴人拿印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的帳戶是告訴人與 簡宇賢 一起去開的,他們要去開戶時有向伊說,簡宇賢說告訴人的錢都亂放,所以要開帳戶,他們存完錢有向伊說,存了第一筆50萬元,伊不知道確實數額,但應該有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是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存下來的,包含薪水、會錢,伊與告訴人沒有習慣將錢放在銀行,不知道要放銀行,伊也沒時間跑銀行,當初沒有想到要去賺利息錢。伊也知道告訴人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有開立帳戶,第一筆存66萬元,第二筆90萬元,在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存了100多萬元後,還有很多現金可以存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因為告訴人的錢都放家裡,伊賺的錢也都交給告訴人,家中放了很多現金,神桌下也有現金,實際數額不能確定,但不只200多萬元,伊從退伍開始就把錢交給告訴人,這段時間很長,後來伊的兒子和友人說家裡不要放這麼多錢。沈簡阿桃於90年間說被告已經破產,她表示她有替被告作保,錢都被銀行扣住了,她沒有錢了,後來伊與告訴人商量,沈簡阿桃年紀大了,沒有錢怎麼過生活,告訴人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內有5萬元的活期存款,可以給她做生活費,剛開始伊要拿給沈簡阿桃時,沈簡阿桃不收,因此有領現金給她,她不收,伊後來想這樣也不行,因為沒有錢如何過生活,伊就再與告訴人商量, 伊等 就向沈簡阿桃說當初她拿給伊女兒的註冊費伊等都沒有花掉,還有伊夫妻存的錢及會錢,不然讓她領利息錢做生活費,但伊與告訴人想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裡只有5萬元,不知道沈簡阿桃是否夠用,又想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還有10幾萬元,若一併拿給她做生活費應該足夠,伊等就是讓沈簡阿桃用定期存款的利息及活期存款本金,嗣於102年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打電話叫伊等繳利息,一開始還以為是詐騙集團,因為這是定存的東西,怎麼可能還會要繳利息錢。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的錢都是伊與告訴人存下來的,伊不知道沈簡阿桃為何會說錢是她的。至於89、90年間將家裡的錢存入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後,為何以後存下來的錢沒有再存入這2個帳戶,時間這麼久了,伊記不清楚,印象不怎麼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正面至16
8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宇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小就知道父母會在家裡亂藏錢,有幾次印象比較深,最早是在國小的時候,發現告訴人從化妝檯的右上方櫃子拿錢出來,伊因為好奇而有去偷看,發現上面有鐵盒,裡面裝滿仟元紙鈔,伊讀國中時,也在簡聰明的床頭櫃底下發現3、4包牛皮紙的薪資袋,薪資袋的角有破損,裡面有新、舊千元紙鈔,伊讀高職時還發現父母把錢放在神桌左下角,上面有蓋毛巾,毛巾裡面有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有報紙,報紙裡面都是錢,伊後來於88年6月高職畢業至90年2月當兵前之期間,陪同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開戶並存入50萬元。伊在當兵時,有聽父母說沈簡阿桃來家裡說被告破產了,一直在哭,伊聽父母說他們商討後,決定把定存的利息讓沈簡阿桃領來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互核告訴人、證人簡聰明、簡宇賢上開證述內容,渠等一致證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存入,存入之金錢均係告訴人與簡聰明所有,告訴人與簡聰明於上開2帳戶開戶前,長期將現金置於家中,向無將金錢存於金融機構之習慣,置放於家中之現金數額至少200萬元,嗣告訴人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之目的在讓沈簡阿桃領取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利息,若沈簡阿桃有領款需要,再向告訴人拿取印章使用。
㈢、然證人簡聰明前於78年2月13日、87年11月26日、88年1月21日,分別向中華郵政、桃園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戶使用,其中桃園信用合作社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多筆定期存款供領取利息,且該等定期存款之存入期間為87、88年間,另告訴人早於70年8月9日即向中華郵政申請帳戶使用,並以該郵局帳戶做為扣繳電話費、水費、電費之用等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1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桃信總字第874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頁、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50頁、第51至84頁、第133至139頁),顯然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並非 如渠 等所稱係不知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理財之人,尤其證人簡聰明在告訴人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前,業已用定期存款方式領取利息,則其豈會不建議告訴人將置於家中之大量現金存於金融機構以領取利息,況將金錢以定期存款或活期款方式存於金融機構,得以獲得利息且無庸負擔大筆金錢置於家中遭竊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不需具備高深學養,縱然告訴人如其所稱目不識字,其對此大眾奉行之理財方式斷無可能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既利用中華郵政帳戶扣繳各項費用,其對於將款項置於金融機構之安全性又豈能諉稱不知,其實無可能持續將現金置於家中。固然證人簡聰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86年間,伊不知道告訴人把錢放在家裡,伊好像於87年間才知道告訴人把錢放在神明桌下,告訴人於89年才開始陸續將錢存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正面),然參以證人簡宇賢證稱其於就讀國小、國中、高職期間均曾發現告訴人在住處藏錢,證人簡聰明既為告訴人之丈夫,且亦為負擔家中開銷之人,一旦有用錢需要,衡情自會詢問告訴人,則其對於告訴人早有藏錢習慣乙事定然早有所聞,豈會遲至87年間方知悉,而證人簡聰明早有利用定存理財之習慣,業如前述,證人簡聰明自會將此一理財方式告知告訴人,足徵其不知告訴人藏錢致未建議告訴人將家中款項存於金融機構之說詞,委無可採。其次,果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欲持續提供沈簡阿桃生活費,渠等大可每月交付定額現金予沈簡阿桃,何須以交付存摺但保留印章之方式為之,蓋告訴人在沈簡阿桃每次領款之際必須提供印章,又需確保印章有順利取回而無外流,兩相比較,直接交付現金予沈簡阿桃之便利性不言而喻,亦可避免款項遭受超額提領而受不測損害。再者,依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上開證述,渠等遲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通知繳納利息,方知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遭以質借方式提領款項,且參諸證人簡聰明之證詞內容,其對於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帳戶開戶並存入款項後,是否有款項陸續存入乙節,不甚清楚,顯見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對於上開2帳戶之交易情形毫無所悉,衡諸常理,苟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省吃儉用存下,渠等對於帳戶狀況自然極為關心,即便不逐月檢視金錢提領狀況,亦會逐季或逐年檢視,以瞭解沈簡阿桃領取款項情形,是告訴人與證人簡聰明對於自身帳戶交易情形毫無所悉,顯違常理至鉅。此外,佐以證人方素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瞭解沈簡阿桃每個月生活費及醫藥費要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請看護照顧沈簡阿桃的花費,伊不知道沈簡阿桃的看護是本國籍看護或外國籍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果身為晚輩之告訴人擔憂沈簡阿桃之經濟狀況而主動提供金錢奧援,對於沈簡阿桃之每月花費數額應有大略認識,依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沈簡阿桃日常花用及醫藥花費數額卻毫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所稱提供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方便沈簡阿桃領利息錢云云,實難採信。末以,固然沈簡阿桃設於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89、90年間存款金額僅有百餘元,且上開帳戶於88至90年間並無任何存款記錄,有中華郵政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1頁),然其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2月17日、2月19日分別經提領80萬元及61萬元,於89年
3月20日經存入49萬8,000元,於89年4月6日復經提領49萬8,000元;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2月18日及2月21日分別經提領44萬元、29萬元,90年8月13日經提領25萬元;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7月5日、7月11日分別經提領28萬7,400元、4萬元、4萬3,000元,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桃信總字第19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電子檔、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0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調偵卷,第9至32頁、第42至47頁),綜觀沈簡阿桃上開各帳戶經提領之金額共計325萬8,
400元,足徵沈簡阿桃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其應無依賴告訴人提供定期存款利息以度日之必要;再比對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於89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19日、90年1月31日分別經存入66萬元、90萬元、6萬元、8萬元,以及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於89年5月31日、6月5日辦理50萬元、130萬元定存,稽核告訴人辦理上揭各款項存入之數額合計350萬元,此與沈簡阿桃歷次提領較大筆款項總和325萬8,400元相比,相去無幾,且沈簡阿桃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多次在告訴人89年5月31日、6月26日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前,徵諸沈簡阿桃擔任宏偉商行於87年7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借款金額為80萬元及120萬元,嗣沈簡阿桃經本院判決應與案外人 鄔光貞 連帶給付大眾銀行12
4萬8,471元,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正面),以及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定存帳戶內的錢是伊所有,因為被告破產,伊是連帶保證人,怕遭查封或查扣,所以將錢以定存方式存入告訴人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所辯稱沈簡阿桃為逃避清償責任而將款項置於告訴人帳戶乙節,應非虛妄。綜上以觀,藉由告訴人、證人簡聰明、簡宇賢之證詞,無從認定告訴人將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予沈簡阿桃之目的在使其領取利息錢,反而經由沈簡阿桃持有告訴人帳戶之存摺、沈簡阿桃在告訴人開立帳戶前之提款舉動、沈簡阿桃所提領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數額大致相符、告訴人自陳沈簡阿桃有提款需要之際,其會將印章交予沈簡阿桃等情以觀,告訴人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款項應為沈簡阿桃所有無訛。
㈣、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款項實際所有權人既係沈簡阿桃,沈簡阿桃當有自行從該等帳戶內提款之權,主觀上自無可能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既為真正所有權人,然因帳戶名義人為告訴人,其為提款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之舉,亦非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且對於非存款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均不生危害,沈簡阿桃自無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能。循此而論,經沈簡阿桃授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之辦理提款,或持已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人既係獲得真正存款所有權人沈簡阿桃之授權,亦無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能。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即公訴意旨①至④部分)的款項都是伊陪沈簡阿桃去領的,取款憑條事先蓋好印章,編號6(即公訴意旨⑤部分)的款項是沈簡阿桃授權伊領的,她事先將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給伊,另附表編號1(即公訴意旨①部分)的取款憑條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正面),證人沈簡阿桃於警詢中證稱:除了102年1月10日的5萬元(即公訴意旨⑤部分),其餘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的錢都是伊自己提領,5萬元這筆被告提領後有告訴伊,是作為醫藥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顯然被告所辯稱其各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8月30日(即公訴意旨③、④部分)陪同沈簡阿桃前往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在取得沈簡阿桃之授權,以定存質借方式領取100萬元、1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其次,被告於10
2年1月10日持取款憑條領取之5萬元部分,依證人沈簡阿桃之證述,其事前固未授權被告領取該筆款項,然被告事後確將領得之5萬元用於沈簡阿桃之醫藥費,難認被告領取5萬元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領取5萬元既用於沈簡阿桃之醫藥費,自應認係為沈簡阿桃利益而為,是被告製作(偽造)、行使私文書(取款憑條)雖事前未得沈簡阿桃之同意,但對於沈簡阿桃法律上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
㈥、另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2年9月25日提領130萬元、40萬元、20萬元(即公訴意旨①部分)的取款憑條是伊的筆跡等語(見調偵卷,第1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被告自承95年5月23日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而上開電匯申請書與提領32萬7,500元(即公訴意旨②部分)之日期同一,且沈簡阿桃不識字,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5頁),堪認該筆32萬7,500元之取款憑條亦係出自被告之手,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獲得授權而為提領。依卷內證據觀之,固無積極證據可認沈簡阿桃授權被告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沈簡阿桃未授權被告為之,且審酌沈簡阿桃多次由被告陪同前往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款,則被告所稱其陪同沈簡阿桃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領款乙事,尚非無稽,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法排除被告所指獲得沈簡阿桃授權而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被告此部分遭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員工 呂如文 ,待證事實為質借過程是否僅限於原存款人辦理,或持原存款人之印鑑即可辦理。惟卷附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園字第00213號函所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欄第1條規定:「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見偵卷一,第203至204頁),是依卷內證據已可查明上揭待證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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