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原告 湯文仁
湯文奇 被告 湯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107之3地號土地面積0.15平方公尺、107之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107之5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107之6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及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107之4地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10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3平方公尺、10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就107之3地號土地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占用面積部分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自得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更甚者,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 李湯月明湯月霞 等6人曾以書狀陳報拒絕同列為原告(見卷第98頁)。然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件雖僅原告2人提起訴訟,而未以前開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市○○○段107之4、107之5、107之6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告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案件,就同段107之3、107之
8、108之32地號等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始發現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0平方公尺、B面積1.53平方公尺、C面積1.10平方公尺等部分,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搭建門牌號碼建中街5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欲追加系爭3筆土地,然被告不同意,致未能於該案訴訟併同審理,而不在該案判決範圍之內。爰依民法共有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3筆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對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7日所做之測量點,即
前開108之19地號與107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有所疑慮,測量員應將前開108地號土地界址點標出,始能判斷測量是否正確。此外,依地籍圖所示,苗栗市○○○段○○○○號與同段108之19地號之地籍線長度為22.9公尺,然實際丈量界址點卻有23.9公尺,相差1公尺;上開108地號土地近苗栗市○○街○○巷之地籍線長度僅13公尺,而苗栗地政事務所複檢界址點卻有14.1公尺,相差1.1公尺。故現場所釘地界點即實際丈量點與地籍圖長度完全不符,且有極大落差,其公信力難信服於人,希望到現場勘查,請測量人員當場說明何以其測量點與地籍圖不符之原因。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時於所有苗栗市○○○段108之1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申請鑑界,當時界址就在目前疑似有占用的地方,當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並沒有越界之情形,於確認界址判決確定後,被告會再聲請鑑界,如確有占用情事,被告會自行拆除。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內地籍圖之測量結果有所爭執,同意由苗栗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將界樁指出。另鑑定人 許士杰 所指第二個鋼釘的部分,即107之4地號土地面臨社寮街的部分經界線部分長度大概是53尺,但實際長度是54尺,有1尺左右的差距。至73年測量時界址線係在房子邊緣之事實,被告堂兄可以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系爭3筆土地部分遭被告占用並搭建鐵皮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卷第14至41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卷第55頁)。另本院於100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0平方公尺、B面積1.53平方公尺、C面積1.10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等件附卷足參(見卷第145至150頁、第1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堪認為真實。
四、按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0平方公尺、B面積1.53平方公尺、C面積1.10平方公尺等情為真,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均稱苗栗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之測量點及長度與地籍圖有落差,而質疑實施測量點有問題之情事,並請求重新測量、重新製作成果圖。然鑑定人即測量人員許士杰到庭陳述:本件測量係依據事務所的地籍調查表下去檢測現況,再回去推圖,推圖之後再釘樁,檢測的依據是調查表及公告的地籍圖還原現場,作為附圖上1、2為鋼釘之依據,108地號與108之19地號界址線地籍圖是22.9米,而從現場路口房子滴水線量到界樁是24米,這1米的差距是因為現場路口沒有將此部分作逕為分割等語(見卷第190至191頁)。另鑑定人提出之地籍圖所示,在108地號土地東側為108之27地號土地(地目為道),108之27地號土地南邊自120之2、11
5之3地號土地確有寬約1米之地籍線劃至115之3地號為止(見卷第193頁),故上開測量結果應無錯誤。本件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所採用之測量點應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原告請求拆除係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建物,並非1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故原告以108地號與108之19地號界址線長度質疑系爭3筆土地之測量結果,亦屬無據。況苗栗地政事務所係受本院囑託本於其專業職掌而為測量,其度量衡當係符合國家標準,而兩造亦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該測量人員有何測量方法不正確或不精確之情事,渠等上開爭執,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審酌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結果與測量人員之陳述,認該所前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則本件以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為認定依據,應無疑義,故兩造聲請到現場重新製作成果圖或請求訊問證人證明73年間測量之地籍線等,經核均無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0平方公尺、B面積
1.53平方公尺、C面積1.1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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