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萬能起子肆支、扳手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述:「另因犯竊盜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9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游德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茲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T型萬能起子4支、扳手1支及剪刀1支結果,T型萬能起子4支長度分別為12.5至15公分不等,尖端均磨成扁平狀,材質為鐵製品;扳手1支,長約20公分,材質為鐵製品;剪刀1支,長度20公分,前端材質為鐵製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物品既係長度為12.5至20公分且質地堅硬之鐵製品,起子及剪刀並屬末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皆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與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T型萬能起子4支、扳手1支及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