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黃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黃丹茵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
1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原告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64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自強路170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禮讓在右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所擦撞,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至4,4至5,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受有如下損害:㈠救護車費用4,000元;㈡醫療及看護費用575,794元;㈢喪失工作所得:原告車禍前是在苗統食品公司擔任試吃員,工作內容是站在賣場櫃位前促銷牛奶,並負責搬運貨品,受傷後無法久站,以原告之薪資每年333,533元,至少
2年無法工作計算,共計損失667,066元;㈣原告因車禍後歷經轉診、手術、治療、復健等療程,目前又無法正常工作,身心狀況苦不堪言,精神上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已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元,故同意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642,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但沒有這麼多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自強路170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對向之加油站時,疏未注意禮讓在右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在機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外傷性第3至4,4至5,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參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往加油站入口,未讓右側機車優先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傷害,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4,00
0元,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影本(見附民卷第4頁)為證,依前開憑證所載,救護車使用時間係於99年8月19日即車禍發生翌日,地點是往來於為恭紀念醫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間,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包括頸椎併脊髓神經傷害,行動不便,其在醫院轉診過程中,確有支出救護車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前開車資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
㈡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575,794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復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20頁)。經本院核對前揭收據、發票費用款項,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費用合計為550,894元,正德公司費用(購買頸圈、內套)為4,800元,復康公司費用(即看護費用)為15,400元,為恭醫院費用則為1,200元。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並核其傷勢,除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中所列之膳食費(共11天)2,100元,難認屬原告因身體傷害之醫療支出外,其餘堪認係屬遭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於554,794元(計算式:550,894+4,800+1,200-2,10
0=554,794)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另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係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僱用看護所支出(僱用期間為99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7日,及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而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乙事,經該院以
100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603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於該院接受頸椎手術之住院期間內,絕對有僱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對照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係自9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詳附民卷第6頁住院收費收據),則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15,
4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應為570,1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喪失薪資所得:
原告主張事發前其在苗統食品公司擔任試吃員,每年薪資為333,533元乙節,經提出98年8月至99年7月之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33頁)。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8年間在苗統食品公司之薪資所得共為341,929元(見本院卷第25頁),99年間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為241,907元,惟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原告於99年間僅工作8.5個月計算,其如工作滿
1年則薪資約為341,516元(計算式:241907÷8.5×12=34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兩年度薪資相距甚小,亦與原告主張之年薪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以年薪333,533元作為喪失勞動力期間之損害計算標準,應為可採。另本院就有關原告手術後進行後續復健治療之情形、是否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及需停止工作之期間等事項,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據該院以100年8月10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679號函回覆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第三、四、五、六頸椎間板突出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因兩側肢體無力及麻木,自99年9月7日起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當時右側肢體肌力4度、左側肢體肌力3-4度,尚無法工作。依原告目前狀況,兩側肢力4度,需停止工作之期間約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8月間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迄至100年8月10日為恭醫院為前揭回函時,已經過約1年,且據該院函覆內容所載,依原告目前(應指100年8月)之狀況,仍須停止工作約
1年。是原告主張以2年之薪資收入計算其喪失薪資所得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共667,06
6元。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傷勢非輕,且歷經手術、住院治療及後續之復健,仍影響行動能力,自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8歲,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在苗統食品公司擔任試吃員工作;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係維修大型機械之臨時工,現為電子零件業務員,月薪約28,000至30,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兩造財產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價值為339,548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名下則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價值為1,863,84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共為1,541,260元(計算式:4000+570194+667066+300000=0000000)。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10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541,26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00,00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1,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