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李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上訴人 李堅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4)及其上同段72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均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借用訴外人 洪月琴 名義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康公司)購買(洪月琴業於101年9月10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6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上訴人除於95年12月11日給付定金48萬元、於96年1月3日在用印及稅單核定後給付24萬元,另於96年1月15日以洪月琴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646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末於96年1月19日給付交屋款2萬元外,上訴人亦授權洪月琴自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豪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設立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匯至洪月琴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從而,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情,足證上訴人與洪月琴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購買當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交易憑證即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合康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合康公司統一發票四紙等文書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因被上訴人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始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裝潢及使用亦均由上訴人參與處理,據上,足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來管理、使用,上訴人係基於洪月琴為豪龍公司資深員工之信賴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以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洪月琴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償還資金來源,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7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票據明細以實其說。又洪月琴係自行清償貸款,上訴人雖擔任洪月琴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惟因保證人僅承擔擔保之責,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有出資。另上訴人雖主張洪月琴曾自豪龍公司提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出資人云云,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洪月琴如何運用該等款項,是不足以認定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縱洪月琴將豪龍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然因該款項可能是薪餉、分紅、績效獎金乃至於餽贈,洪月琴自可自由運用,則豪龍公司既已將該款項交予洪月琴,豈容上訴人嗣後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上訴人出資清償?是縱洪月琴將豪龍公司所匯入於其帳戶之資金用以清償貸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予以否認),亦與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豪龍公司所出資有間。再且,縱豪龍公司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實質出資者,因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出資。另縱上訴人有出資,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與洪月琴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之出資可能是出於贈與。蓋上訴人與洪月琴係男女朋友關係,於被上訴人九歲時起,渠等已同居,迄至洪月琴過世時止,共同生活將近二十五年。雖無夫妻之名,但實際上過著一般夫妻之婚姻生活,上訴人與洪月琴係共同經營豪龍公司,屬同居共財關係,而豪龍公司內部事務,所有資金調度等財務及會計事務均由洪月琴負責處理,大小章、銀行存摺亦係由洪月琴保管使用,故非上訴人所稱洪月琴僅係「所僱用之員工」而已,否則洪月琴何能不需上訴人授權而得自由領取豪龍公司之資金而加以運用?是而,上訴人空言其為出資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與洪月琴原為男女朋友,洪月琴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均置於渠等之住處,上訴人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是不得遽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及文件係於洪月琴過世後加以取得,故上開權狀及文件實係由洪月琴於生前時保管,而非上訴人保管。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既已明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洪月琴。合康公司就出賣系爭房地所開立之土地款收據、交屋結算明細表,亦均明載洪月琴為買受人,且所有文件均未曾記載上訴人之名義,足證洪月琴係自行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自己名下,上訴人與洪月琴間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依證人 洪陳怜文 之證述可知,洪月琴一人即得單獨決定被上訴人是否得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處分均係由洪月琴單獨為之,被上訴人嗣亦確有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上訴人未曾為任何之管理、使用或處分。足認洪月琴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迄今尚未就出資情形如何為合理之舉證,更未對於其曾就系爭房地為如何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有任何說明或舉證,故系爭房地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依物權公示原則,洪月琴適法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而由被上訴人合法繼承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合康公司於9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月琴;被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34至51頁、第59至62頁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莊登字第7400號及102莊登字第40700號登記資料)。洪月琴業於101年9月10日死亡,生前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豪龍公司,且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2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其與洪月琴間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洪月琴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合康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合康公司統一發票四紙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上訴人與洪月琴間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以洪月琴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與洪月琴間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以洪月琴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洪月琴自96年1月10日起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洪月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得立於洪月琴之繼承人之地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洪月琴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應針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以及上訴人與洪月琴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月琴於95年底,在豪龍公司內,以
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8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洪月琴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上訴人空言泛稱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遽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以720萬元向合康公司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其中自備款為74萬元,並向合作金庫申貸646萬元,而有關自備款之給付,包括:95年12月11日給付訂金480,000萬元、96年1月3日於用印及稅單核定後給付240,000萬元、96年1月19日給付交屋款2萬元,雖據其提出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合康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各1紙、合康公司統一發票4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然觀之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合康公司發票、交屋結算明細表等,或載明房屋編號、或記載繳款人為洪月琴,客戶確認欄亦為洪月琴簽名,並無隻文片語提及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已與客觀證物不符,難以採信。又上開借貸契約文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為洪月琴,上訴人僅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自不足以執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上訴人雖又主張洪月琴自96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從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豪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匯至洪月琴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69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48頁)。惟查洪月琴匯款至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大多與豪龍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之金額不符,例如上訴人主張:96年6月5日洪月琴自豪龍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00,000元匯至洪月琴之貸款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然實情為洪月琴僅將前開金額中之70,000元匯入其帳戶;上訴人主張:96年9月17日洪月琴自豪龍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00,000元匯至洪月琴之貸款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然實情為洪月琴僅將前開金額中之50,000元匯入其帳戶。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16日洪月琴自豪龍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0,000元匯至洪月琴之貸款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然實情為洪月琴僅將前開金額中之50,000元匯入其帳戶。亦難僅以上開單據證明洪月琴之匯款金額係出自於豪龍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遑論亦不足以認定洪月琴之匯款金額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況退一步言之,縱認上情均屬實,(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僅足以認定洪月琴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一部分係出自於豪龍公司,惟豪龍公司匯予洪月琴帳戶之資金性質,可能係薪餉、分紅、績效獎金乃至餽贈,而洪月琴自由運用其資金,本屬其權利,與任何人無涉。豪龍公司既已將系爭資金交予洪月琴,又豈容上訴人嗣後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豪龍公司出資清償?更何況豪龍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即使上訴人為豪龍公司之唯一股東,豪龍公司在法律評價上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人,仍不得率爾遽認豪龍公司提供款項即等於上訴人出資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或清償貸款之人,並進而主張與與洪月琴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均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洪月琴無資力於2個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
74萬元,故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洪月琴於豪龍公司擔任會計,月薪4萬2000元,並提出扣繳憑單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洪月琴有固定之收入,衡情其如有儲蓄應有足敷支應系爭房地自備款之可動用資金,是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如係由洪月琴自行支付繳納,亦未有違常情。再者,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以洪月琴是否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實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關連,洪月琴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支付自備款及清償貸款,尚無從僅以洪月琴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或清償貸款之款項來自他人為由,遽認洪月琴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本件縱寬認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或銀行貸款,(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因本院認定上開款項尚不能證明來自豪龍公司,而公司即使僅有上訴人一位股東,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上訴人為不同人),參以上訴人與洪月琴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自承其與洪月琴具有信賴關係且關係密切(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86頁),亦有可能為借款、贈與等關係,是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主張為借名關係,自仍必須針對其與洪月琴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上訴人是否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即推論其與洪月琴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上訴人已自陳與洪月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又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與洪月琴共同友人洪陳怜文到庭結證稱:伊未曾聽到上訴人與洪月琴討論系爭房地之產權應登記予何人或實際應歸屬何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8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洪月琴間就系爭房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握有上開憑據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洪月琴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原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貸款契約及繳
款收據,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自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權狀及文件實係由被上訴人母親洪月琴保管,並非上訴人保管。」並提出另案證人 李堅萌 於102年9月12日在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權狀正本我有看過,我媽媽買房子我當然把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媽媽之後,因為房子出租或其他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當然要看權狀,租客也會要求看權狀。權狀是由何人保管,在我媽媽過世前,權狀是放在我媽媽在豪龍公司的辦公桌後面的鐵櫃裡,鐵櫃也沒有鎖是開放式的,因為公司沒有很多人,豪龍公司是上訴人的,但大小事都是我媽媽在處理,……公司老闆就是上訴人、老闆娘就是我媽媽,員工也知道,所以權狀我媽媽在世時,是由我媽媽保管,我媽媽過世之後,還是一直放在我媽媽的鐵櫃裡,只是我要去拿的時候,就跟上訴人知會一聲。」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姑不論李堅萌之證述是否屬實,然以上訴人與洪月琴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自承其與洪月琴具有信賴關係且關係密切,是以上訴人受洪月琴之委託而持有、保管,或得自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有可能,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即認為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推論其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始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如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則洪月琴死亡後,理應要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或簽立切結書、或另簽借名登記契約以避免紛爭,即無本件訴訟,豈有反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益加可證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情理,難以採信。
㈤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職是之故,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洪月琴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洪月琴取得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上訴人自當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然查,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與洪月琴共同居住,嗣則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洪陳怜文於原法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且兩造均未有所爭執,堪認屬實。至於究係由上訴人抑或洪月琴單獨決定將系爭房地借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共同使用一節,兩造則各執一詞,證人洪陳怜文亦僅證稱:聽過洪月琴跟上訴人在講,她住不習慣,要搬回工廠住,系爭房屋就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而未能證明係由上訴人單獨決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之單獨決定權,益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難認屬實。
㈥基上事證分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既屬無據,則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以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節,自毋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洪月琴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