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婷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婷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80元價格,購入分別印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共3次,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斯時起至同年4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160至210元不等售價,公開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於上開期間內,販售數量不詳、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不特定消費者,以此獲利。嗣於104年4月
6日下午4時40分許,員警因三麗鷗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 鐘文岳 舉發,而至鄭婷文經營之上開攤位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婷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89個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共89個,其上分別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圖樣,經送鑑結果,該等商品均欠缺防偽雷射標籤,判斷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委任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1│00000000│三麗鷗公司│110/08/31│第9類: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外殼│├──┼─────┼─────┼─────┼───────┤│2│00000000│同上│109/06/15│第9類: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外殼│├──┼─────┼─────┼─────┼───────┤│3│00000000│同上│109/06/15│第9類: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外殼│└──┴─────┴─────┴─────┴───────┘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編號│品名及數量│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標圖樣│├──┼───────────┼─────┼───────┤│1│印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商│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伍拾叁個│││├──┼───────────┼─────┼───────┤│2│印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商│同上│附表一編號2│││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拾柒個│││├──┼───────────┼─────┼───────┤│3│印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商│同上│附表一編號3│││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拾玖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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