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6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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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60號被付懲戒人 謝清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謝清顯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謝清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 謝員 前於該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任職期間,於102年2月8日,以手機聊天軟體line與未滿16歲之A女相約至臺南見面。見面後共同駕車前往該市○里區○○路之「寶雅生活館」,並暫停於停車場內與該女發生性行為。嗣經A女就讀學校通知A女之父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南地院102年8月27日102年度侵訴字第
56號刑事判決略以:謝清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全案確定臺南地院102年9月25日南院 勤刑荒 102侵訴
56字第1020044048號函略以:被告謝清顯經該院於
102年8月27日判決,已於102年9月23日確定。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謝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3.該府警察局爰擬議謝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該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該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業副知警政署知悉。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24日
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起訴書。
(二)臺南地院102年8月27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三)臺南地院102年9月25日南院勤刑荒102侵訴
56字第1020044048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謝清顯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未能謹記長官平時之教導及殷殷叮嚀,一時過失而誤觸法紀,致造成單位及各級長官之困擾,誠感後悔。日後必檢討改正絕不再犯,決心懺悔及改過,更加謹慎、勤勉,以維公務人員及警察形象。深自檢討反省悔悟,並願接受處罰。敬請從輕予以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顯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其於任同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時,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刑事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於102年2月8日2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3、含SIM卡1張)之聊天軟體LINE寄發訊息,約A女至臺南市佳里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佳里服務中心」見面。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待A女坐上副駕駛座後,即駕車駛往臺南市○里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並暫停在停車場內。A女及被付懲戒人下車改至後座併坐聊天。被付懲戒人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親吻A女胸部,脫下A女內外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既遂。嗣因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刑事卷)經A女就讀學校通知後詢問A女而查悉上情。案經A女、A女之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謝清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2年8月27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102年9月25日南院勤刑荒102侵訴56字第102004404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伊經此教訓,已深自悔悟,請從寬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清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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