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68號被付懲戒人 朱啟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朱啟宏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啟宏於102年6月9日0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北市○○區某卡拉OK飲酒,嗣於同(9)日
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新北市○○區○○路○○○路口,與民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拘役,業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併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14日新北院清刑經
102交簡2609字第057674號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5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8日勤務分配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啟宏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啟宏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102年6月
9日0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路某卡拉OK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99MG/L,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速偵字第259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8月5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併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院102年7月1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9月14日新北院清刑經102交簡2609字第05767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新北地檢署102年9月25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啟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