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 張文鴻 相對人 張云瀞 相對人 郭麗月 相對人 張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7元、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2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44元(計算式:1,297元×8/10+14,700元×98/100+20,000元=35,44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利息及相對人具狀主張剔除利息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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