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信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信宏前因與 范喬雲 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關係有所嫌隙,其2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開庭,庭訊結束離去時,侯信宏因對范喬雲心存不滿,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一法庭之大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范喬雲恫稱:「你最好小心一點,我過幾天會帶很多人去你家堵你」等語,以此加害范喬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喬雲,致其心生畏懼,范喬雲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二、案經范喬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宏(下稱被告)俱知該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103年9月29日下午前往原審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開庭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辯稱伊並未說「堵」這個字,因為伊是台灣人,不會講那個字,也沒有說叫他小心一點,伊謹因為范喬雲走得稍遠才說話大聲一點云云。
二、經查:㈠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告訴人及 陳佳函 律
師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程序,於同日下午4時許庭訊結束,被告與其友人 洪福來 、告訴人與陳佳函律師、友人 范韻珊 離開該院民事庭時,被告對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韻珊、洪福來、陳佳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第108至1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45頁、偵卷第7頁),並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彌封袋內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陳佳函律師、友人范韻珊一
同從民事庭走出來,被告在大門口大聲地對伊講「最好小心一點,過幾天我會去你家堵你」,伊當時沒有反應,但因被告知道伊家地址,伊心裡非常害怕,就與朋友討論是否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范韻珊、陳佳函都在場,被告對伊說會帶很多人去伊家堵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證人范韻珊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開庭伊在法庭外,開完庭被告、告訴人先後出來,伊與告訴人、律師一起走出去,在法庭外面遇到被告,被告突然對告訴人大聲地說過十幾天要去告訴人新竹的家堵他,叫告訴人小心一點,告訴人對伊說很害怕,怕家裡人有危險,所以伊跟告訴人說不然去告被告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證人陳佳函亦證稱:伊記得去年在屏東地院開完庭,伊與告訴人、告訴人朋友從民事簡易庭大門出來後,在坡道上,跟在其等後面之被告對告訴人說話,確切內容伊記不太清楚,但記得關鍵字是會找一堆人去堵告訴人,知道告訴人住新竹哪裡,叫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態度很差,伊忘記告訴人有無說會害怕,伊認為有犯罪嫌疑,當場建議告訴人去提告,告訴人就立刻去地檢署提告;當天開庭,被告的情緒及回答跟今日很類似,有一直要求告訴人和解、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核上開證詞就事發地點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大門外、被告知悉告訴人新竹住處、被告對告訴人有講述「堵」字及警告告訴人小心一點等情均一致,審酌證人范韻珊、陳佳函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詞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應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他卷第40頁、原審卷第45頁),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82頁),益見告訴人並無刻意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否則自當刻意指證並力求嚴懲,所證述應具憑信性。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其係對告訴人說伊10天後會去告訴人新竹的家,會去找告訴人家人,叫告訴人帶越多人越好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偵查卷第7頁),與告訴人、證人范韻珊、陳佳函所述被告言談內容若干相符,益徵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一法庭大門外,有對告訴人恫稱「你最好小心一點,我過幾天會帶很多人去你家堵你」一節,堪以認定。其次,被告已具體明示將加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自當使聽聞者認為被告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聽聞後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告訴人旋即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恐嚇,有該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顯見其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一起走出去,當時已經下階梯,被告在大門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范韻珊證稱:伊與告訴人還沒有下樓梯,被告先出去已經下樓梯,被告是轉頭過來對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證人陳佳函證稱:被告跟在後面,在大門出來後的坡道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雖就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恐嚇話語時2人所在及相對位置有些許歧異,另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有無言明其感到害怕一節,其3人所證亦有些不一,惟事發迄其等於原審證述時已逾1年,而人之記憶易於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告訴人、證人范韻珊、陳佳函均非居住於屏東縣(住址詳原審卷第
79、108頁),對於原審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配置不甚熟悉,無法深刻記憶,亦無悖於情理。則前開證詞之些許出入,應不至於影響渠等證詞憑信性,附此敘明。
㈣證人洪福來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說「
堵」字,也沒有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只有說10天內會過去告訴人家,要找告訴人家中長輩看是娶告訴人女兒還是如何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然其亦自承:被告靠近對方講話時,伊與被告已經有一段距離,伊沒有靠過去(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則證人洪福來對於被告究對告訴人所為言談內容,是否可以確實清楚聽聞,並非無疑;且證人陳佳函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同行之友人當時並未說話或起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告訴人、證人范韻珊亦未曾提及洪福來有與其等交談(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然證人洪福來卻稱其也有對告訴人說:這件事情要告一段落,…,既然你不能和解、不能處理,就只能找你的長輩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徵所證有附和被告之嫌,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原審法院監視器一節,經向該院
總務科電詢結果稱:經與該院總務科鄭先生聯繫,鄭先生先後陳稱:屏東地院民事庭大樓的大門前坡道附近有一個監視器,民事庭大樓之車道部分,有裝設2台監視器,一面一台,民一法庭走廊沒有裝設監視器,而在通往執行處方向,在民事庭走廊部分有裝設1台監視器,民事庭大樓及執行處兩棟樓之間有巷子,巷子口有裝1台監視器,但不知道錄影效果如何,保存期間全部都是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就此亦未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證據即屬無從調查,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告訴人如何對其恐嚇、對被告女兒要求刪除親密照片,與其女兒有無發生關係,及其謹要求告訴人道歉等情,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動機乃因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犯罪手段為言語恐嚇、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危害程度、前此無犯罪科刑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述販賣中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給予緩刑,且本案係偶發,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