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告 白政翰 訴訟代理人 張美枝 被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張堯程 律師被告 劉筱娟
吳沛玲 (原名 吳秀珠 依序改名為 吳雨靜 、 吳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並於臺北市設立古亭、西門辦公司等(以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其中被告陳元忠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被告劉筱娟及吳沛玲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共同經營管理,任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參與投資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致受有220萬元損害。又被告因此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劉筱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
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推薦原告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投資,伊為執業數十年之美容師,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美容專案10萬元,然投資具有風險,實無穩賺不賠,伊既未取得原告投資之款項,原告之損害自與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著重於保護國家金融秩序,與民法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而公平交易法則著眼於保障社會法益,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原告係於明瞭該多層次傳銷所定之取佣制度後,自願加入,即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尚難以伊受刑事有罪判決遽認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元忠及吳沛玲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資料庫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雖對前開刑事判決結果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依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陳元忠及吳沛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鼓吹、招攬方式,因而投資22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嗣因被告共同違反前開法令遭查獲後,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足見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違法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20萬元投資金額損害之事實,堪信屬實。
六、被告劉筱娟雖辯稱:公平交易法與保護消費者個人法益無關,原告自願投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且伊亦屬投資者,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原告訴請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
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前開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被告劉筱娟所辯不足採。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陳元忠設立「美的世界集團」,與被告劉筱娟、吳沛玲共同經營集團業務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劉筱娟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營運「美的世界集團」之情。而劉筱娟身為主要核心幹部,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其所為自屬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被告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資美容專案之美容師兼投資人,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且原告係自願加入投資,自無穩賺不賠,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不應請求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0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24、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